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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融信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4-6-16 15:58:09
 

沈阳市融信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3-13)

沈阳市融信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纠纷一案

[2006]沈民再字第26号

原审原告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5甲1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井全,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融信典当责任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抵押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日作出[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6年2月13日以[2006]沈民监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明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志,原审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井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按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规定,给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按当票的有关规定给付过期赎当应加收的服务费。

原审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查明,2000年11月7日,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27号,建筑面积2400平方米和606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典当抵押贷款的财产担保,向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起至2001年5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4%。当日,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并为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当票,在该当票上的典当须知第六条规定,过期赎当,每日最高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但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赎当,现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服务费。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沈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本金为130万元的利息及服务费70万元,于2004年4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二、上述款项,如逾期给付,双方则按2000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为130万元,月利率为4%,服务费为0.5%,自2001年5月7日起执行至给付之日止;三、双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75元,由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公司承担19,975元,由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原审被告沈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在本院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内容时,沈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以未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为由进行抗辩,就此引起本案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进行典当抵押贷款的房屋并未实际转移占有,不符合“典”的本质特征。所谓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由于我国担保法仅规定了动产质权,而不承认不动产质权,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由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就是“典”的特有特点。本案涉及的进行典当抵押贷款的房屋并未实际转移占有,不符合“典”的本质特点,而更符合以房屋不转移占有进行抵押借款的基本要求。

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订立合同的依据主要是《担保法》,主要条款约定的内容也是以房屋为担保借款。虽有典当等字样,但内容体现的仍是建立起一种抵押借贷关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案应予认定为抵押借款法律关系。应适用我国的《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此案。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

关于当票中规定的过期赎当,每日最高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的问题。典当期满之日起10日内,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即为绝当。本案涉及的房屋在到期后沈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没有进行赎当,已经成为绝当。同时,当事人双方是抵押借款法律关系,不适用当票中的有关服务费的规定,故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公司要求给付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3]沈中民(3)合初字第412号民事调解书;

二、沈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典当本金130万元;

三、沈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公司房地产典当本金13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为4%计付,自2001年5月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四、如逾期不还,沈阳市融信典当有限公司可以沈阳市北方机械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房产经拍卖后优先受偿。

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975元,由沈阳市北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 俐

审 判 员 邹明宇

审 判 员 权 哲

二00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肖 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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