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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平律师代理的汽车自燃案获赔24万元
 

更新时间:2023/1/1 19:26:01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02民初1249号

原告李莉,女,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原告李莉丈夫。

被告湖南韩通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561738777W。

法定代表人伍庆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煜,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益阳晓园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赫山实验学校路口对面。

法定代表人汤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钢,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莉与被告湖南韩通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通公司”)、第三人益阳晓园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韩通公司的申请追加华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通公司赔偿原告因汽车自燃造成的各项损失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从韩通公司购买索兰托汽车一辆,价格26.5万元,缴纳了车辆购置税22649元后,进行了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H9F0**。原告购买车辆后作家庭用车,按期保养,车辆未进行过任何修理。2016年10月22日晚八点左右,车辆停放在自家车库时发生自燃。经司法鉴定,排除交通事故及其他火源引起自燃,不排除该车电器线路故障、电气及机械设备故障引起自燃,即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汽车自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购置款、购置税、火灾引起的其他物品损失17452.16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贴膜费用2580元、车辆自燃当天的保养费550元及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5月15日的交通费补偿10000元。

被告韩通公司辩称:韩通公司销售的车辆证件齐全,质量符合标准;原告购车已有2年多时间,过了“三包”的有效期,期间只在本公司作过一次保养,电线故障有可能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但正规保养可以事先发现导致自燃的质量缺陷。至自燃之日,韩通公司并未收到该车辆有质量缺陷的告知,说明车辆无质量缺陷,而华润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司法鉴定结论中关于冒烟、起火等重要事实的描述都是根据原告的陈述,是纯主观的,客观性存在重大瑕疵,也并未明确车辆的自燃原因是车辆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润公司辩称:华润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原告起诉的是产品责任纠纷,是针对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纠纷,是侵权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华润公司在保养中仅更换了机油和机油格,与车辆自燃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庭裁定华润公司退出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购买及自燃事故、火灾引起的其他物品损失17452.1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1、车辆自燃的原因。

原告提交了益阳市资阳区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引擎盖下内部靠副驾驶处”。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动机盖中间(前后方向)偏左烧得最严重”,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与消防大队的结论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结论两者描述的起火点均指向发动机盖中间偏左靠近副驾驶位置,并不矛盾,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附有照片,照片显示与其分析结论相符,并非仅根据原告的主观描述作出,被告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即汽车自燃原因为“不排除该车电路中的插接件接触不良产生插接电阻,引起发热使绝缘部位融化、汽化而起火。”

2、华润公司为该车保养的行为是否与自燃有关。

原告提交了保养记录及结算单,拟证实原告车辆于2016年10月22日在华润公司保养,更换了发动机机油、机油格及油路清洗剂,未进行电路保养。华润公司认为该次保养并未涉及车辆电路系统,与自燃无关;韩通公司认为车辆行驶两年半后有可能存在电器线路故障,但规范无瑕疵的保养完全可以发现并排除该隐患,保养当天即发生自燃,显然与保养存在遗漏和瑕疵有关。本院经质证和审查,确认保养记录与结算单可作为定案依据,保养过程中未涉及电器线路。

3、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交了有关证据,拟证实除购车款、购置税、车辆直接损失220833.3元,火灾引起的其他物品损失17452.16元,还包括鉴定费1000元、车辆贴膜费用2580元、车辆自燃当天的保养费550元、交通补偿费10000元。经质证,各方对购车款、购置税、车辆直接损失220833.3元,火灾引起的其他物品损失17452.16元和鉴定费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韩通公司认为贴膜费用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保养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华润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贴膜费用及自燃当天的保养费均已包括在自燃后确认的车辆损失数额中,且贴膜费无正式发票,上述两项不应另行计算为损失;车辆已无使用价值,原告应另行安排交通工具,交通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239285.46元(220833.3+17452.16+1000)。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向销售者韩通公司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韩通公司认为华润公司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有过错,申请追加华润公司为当事人,因华润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合同关系,华润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第三人。韩通公司是车辆销售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的规定,应当对车辆电器线路是否存在缺陷而造成自燃负举证责任,司法鉴定确认车辆自燃不排除因电器线路故障引起,韩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车辆不存在电器线路故障引起自燃,不具有免责事由,韩通公司应当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韩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华润公司在保养时应当对电器线路进行保养及保养存在瑕疵,不能确认华润公司在保养中存在与车辆自燃相关的过错,华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韩通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莉经济损失239285.46元;

二、第三人益阳晓园华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莉负担580元,由被告湖南韩通进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建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周 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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