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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8/10/3 21:35:5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3刑初298号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初华,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6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吸毒,于2014年1月1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6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6月30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宪明,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初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初华及其辩护人张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被告人刘初华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0.6克给吸毒人员黄某,获利140元。2017年6月19日,安化县公安局民警将刘初华抓获,从他身上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7.3克。被告人刘初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9克。
1、2017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刘初华在安化县东坪镇老房管所廉租房一楼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获利70元。
2、2017年6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初华在安化县东坪镇老房管所廉租房一楼大门口,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黄某,获利70元。
3、2017年6月19日20时许,安化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化县东坪镇老交通局路口将被告人刘初华抓获,从他身上搜查出4小包白色晶体,净重7.3克。2017年7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从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初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上述1、2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微信帐号、聊天记录、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初华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称重、取样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初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初华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身上查获的7.3克毒品虽认定为贩卖数量,但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参照《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初华的刑期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群
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
人民陪审员  张华松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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