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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平律师为挪用公款案辩护
 

更新时间:2017/1/21 21:12:24
 

刘某明涉嫌挪用公款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接受被告人委托,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明涉案的事实基本清楚,辩护人无不同意见。

    但是,到底是挪用了50万元,还是稍稍不足50万元,如果正在变化中的相关标准刚好是50万元,希望能再查查本案中涉及的尾号为1023的工行卡账户余额。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被告人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挪用了本单位保管的他人的资金,挪用资金进行了赌博这一非法活动,对这些,辩护人没有异议。

但是,被告人挪用本单位保管的中南实业公司的资金,是否属于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以公共财产论”的公共财产?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该条第二款,提及的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而保管中南公司资金的某某仲裁委秘书处,不是国家机关,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不是集体企业,也不是人民团体。

某某仲裁委秘书处属于国家机关出资开办的事业单位。

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有事业单位有具体提及,说明国有事业单位不能包含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所提及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中。

刑法第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据此,按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挪用的资金,依法不应认定为公款。

三、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及量刑。

被告人自首,积极筹款退还所挪用资金,且已尽最大努力退还了4万元,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悔罪,这些法定或酌定情节,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特别请求的一点是,被告人挪用的资金已退还4万元,不适用挪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

                                2015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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