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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律师为某企业追回货物销售欠款90万元
 

更新时间:2020/5/29 23:37:30
 

判决生效后,对方已自觉履行。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秀安路。

法定代表人:梁侠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峰,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跑马坡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峰、被上诉人金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金沙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规定不当,金沙公司应通过再审程序向广发公司主张权利。2、金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的函,并没有写明广发公司已收到了该发票上的货物,对账单没有金沙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广发公司在庭审中也不认可该对账单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不能以该对账单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广发公司的业务员承认收到货物总额为3521982元,已支付货款3130000元,只欠货款391982元,一审判决的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属于重新起诉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案件,金沙公司一审起诉时仍应按照民诉法规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未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并未遵循这一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4、金沙公司本次起诉所依据的新证据是陈波、薛冰于2015年在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确认收票及收货,该证据不属于货物交付的新证据。陈波、薛冰在此之前从未代表广发公司确认收货收票,此次在未经广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收票、收货的情况依法无效。陈波、薛冰在未授权的情况下所做的作证行为高度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金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完全保护金沙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发公司支付货款889493元,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40163元,赔偿损失56106元,合计1185762元;2、由广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沙公司、广发公司自2012年起多次进行货物买卖,至2014年5月,金沙公司共计向广发公司销售货物价值4019493元,广发公司共支付货款3130000元,至今尚欠889493元。广发公司对金沙公司提供的号码为00404328的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业务员仅确认收到发票,金沙公司未提供交货证据,但从2014年5月15日广发公司给金沙公司的函分析,广发公司确认之前欠金沙公司货款1105020元,但该发票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因此广发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广发公司对金沙公司提供的合同六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总额与发票总额不符,经审查,每份合同中对货物重量均约定为不超过行业标准的5%,发票与合同总额不符的事实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金沙公司已交付4014493元增值税发票及相关产品、广发公司已支付货款3130000元的事实,金沙公司已举证予以证实,广发公司对支付时间方面未进行抗辩,广发公司应当支付余欠货款889493元。金沙公司于2015年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判决后,因广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2016)湘09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金沙公司诉讼请求,并明确告知,金沙公司如能提供货物交付的新证据,可向广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金沙公司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所依据的仅是增值税发票,不是依据交付货物的事实,本次起诉时所依据的是货物交付的事实及已向广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发生了新的事实。本院(2016)湘09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告知,金沙公司如能提供货物交付的新证据,可向广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对金沙本次起诉的受理并无不当,广发公司认为金沙公司应申请再审主张权利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金沙公司与广发公司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双方虽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金沙公司虽提供了交付货物的证据,但未提供货物交付的时间,广发公司多次向金沙公司支付货款,但并不是按单份合同标的额进行支付,因此无法分清是否存在单份合同的迟延履行行为,对金沙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金沙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实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金沙公司于2015年起诉时,广发公司以金沙公司未提供交付货物的证据为由进行抗辩,导致金沙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抗辩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以此认定广发公司具有违约行为或过错行为,对金沙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金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9493元;二、驳回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2元,减半收取7736元,由益阳金沙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由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3元;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广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薛冰2018年考勤表;证据2、陈波2018年考勤表。证据1-2拟证明薛冰、陈波长期待岗,无权确认收票、收货。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金沙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陈波、薛冰曾经在广发公司的采购班组工作过,只是2018年后未在该部门工作的事实。

对广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广发公司所提交的陈波、薛冰的2018年考勤表,只能证明薛冰、陈波2018年未在广发公司的采购班组工作,但本案的供货时间为2012-2014年,且陈波、薛冰二人在多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广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且加盖了广发公司的印章。故广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1、广发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传真给金沙公司的《函》载明:由于我公司资金比较紧张,至今尚欠贵公司货款1105020.00元。经协商,我公司欠贵公司的货款在4个月内分批付清。2、2018年7月19日,广发公司原采购员陈波在2013年8月12日的00532326号、2014年6月5日的01249342号增值税发票上签署“收到发票及产品”,在2012年9月24日00424328号增值税发票上签署“收到发票”;广发公司原采购员薛冰在2014年12月7日的01352280号、01352279号、01352278号增值税发票上签署“产品及发票已收”。3、广发公司在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二初字587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对广发公司已向金沙公司支付3130000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金沙公司于2015年向桃江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所依据的仅是增值税发票,不是依据交付货物的事实,但本次起诉时所依据的是货物交付的事实、已向广发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及广发公司承认所欠货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发生了新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同时,本院(2016)湘09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告知,金沙公司如能提供货物交付的新证据,可向广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广发公司上诉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应当按照再审程序处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中,金沙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从2012-2014年、总金额为4019493元的六份增值税发票,薛冰、陈波在2013-2014年其中的五份增值税发票上载明“已收货收票”,但在2012年的发票上签注的是“收到发票”,应当认定广发公司已收到货物。其理由如下:1、金沙公司与广发公司从2012年起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将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2、2013-2014年的增值税发票上的货物已收到,但2012年收到了增值税发票,未收到该发票上的货物不符合常理。3、2014年5月15日,广发公司以传真方式发给金沙公司的《函》,能够证实至2014年5月15日止,广发公司尚欠金沙公司货款1105020元事实,与金沙公司所提交的《益阳金沙公司与南宁广发重工对账明细表》及《关于货款问题的函》等能够相互印证。综上,金沙公司向广发公司交付了4019493元的货物的事实成立。本案原一审庭审中,广发公司对已向金沙公司支付货款3130000元没有异议,故广发公司尚欠金沙公司货款889493元(4019493元-3130000元)的事实成立。广发公司上诉提出“只欠金沙公司货款39198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6元,由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艳红

审判员  周佑明

审判员  彭 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姚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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