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湘 0903 执异 54 号 异议人(案外人):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西流湾滨江路。 法定代表人: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郭利群,女,1956 年 8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古道街 14 号。 被执行人:龚立红,女,1969 年 3 月 13 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街道办事处铁铺岭社区和平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平,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利群与被执行人龚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东亿房地产公司请求事项:依法撤销(2015)益赫执字第 594 号执行案件中对东亿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 835 号资江新城 4¥109 室(不动产权证号:资江新城 4#105、4#106、4#108、4#109、5#102、5# 103、5#104、5#105 等 8 个门面)的冻结查封执行措施;2、依法解除上述东亿房地产公司所有门面财产的冻结,终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在执行(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 440 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案涉被冻结门面系东亿房地产公司所有的财产,与股东陈世明及龚立红个人债务无任何关联。股东个人债务不得执行公司法人财产,案涉执行财产执行措施适用法律错误。益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益仲裁字(2009)第 2 号]对于资江新城项目的存量资产的划分给股东陈世明管理的门面财产,并不是登记在股东陈世明个人名下的财产,而是登记在东亿房地产公司名下的财产,权利人仍是东亿房地产公司。案涉错误执行措施已严重影响东亿房地产公司正常经营,需解除冻结。 郭利群答辩要点:东亿房地产公司请求的门面已不属于该公司,门面已归何中阳和陈世明私人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益仲裁字(2009)第 2 号裁决书已经裁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门面的权属,已冻结的 8 个门面从 2015 年开始至今进行了续冻,且郭利群是首冻,郭利群请求法院继续执行。 龚立红答辩要点:1、资江新城系陈世明(龚立红亡夫) 与何中阳合伙出资挂靠东亿房地产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东亿房地产公司未出资,仅享有千分之五的管理费权益,东亿房地产公司提及的资产属于陈世明所有;2、东亿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建设的资江新城项目,其不动产首次登记在东亿房地产公司名下,东亿房地产公司有义务依据益仲裁字 (2009)第 2 号裁决书,将资江新城 4#105、4#106、4#108、 4#109、5#102、5#103、5#104、5#105 等 8 个门面转移登记至陈世明名下,东亿房地产公司不能以首次登记权利证书,对抗买受人的权利;3、陈世明是否向东亿房地产公司交清了销售金额千分之五的管理费,东亿房地产公司未提供任何生效文书确认,如存在上述问题,东亿房地产公司可向陈世明主张权利,请求驳回东亿房地产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龚立红与陈世明系夫妻关系,陈世明于 2015 年 3 月 18 日病故。 2019 年 1 月 12 日,益阳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何中阳与陈世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益阳仲裁委员会于 2010 年 8 月 18 日作出益仲裁字(2009)第 2 号裁决,确认下列存量资产所有权人为陈世明:b、贮木场开发项目中门面编号:第一栋 1-5#、第二栋 5-10#、第三栋 4#、5#、7#、8#、第四栋 5#、6#、8#、9#、第五栋 1-5#、第六栋 6-9#、第七栋 3-4#。以上门面共 30 间,双方当事人认可价值 8426358.4 元。 2015 年 4 月 10 日,本院立案受理郭利群与龚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郭利群于 2015 年 4 月 10 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 440-1 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冻结龚立红(及其已故丈夫陈世明)银行存款 700000 元或者查封其所有的登记在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同额房产;二、冻结郭利群所有的益房权证资阳字第 713016063 号房产所有权;三、冻结案外人何才保湘 H01779 号小轿车所有权。2015 年 6 月 17 日,本院就郭利群与龚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 440 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龚立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利群借款本金 700000 元及利息(以 700000 元为本金,以月利息 2 分为计算标准,从 2014 年 12 月 30 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郭利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 2015 年 7 月 27 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益赫执字第 594 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 2015 年 8 月 16 日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 594-1 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龚立红的银行存款 838000 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数额的财产。 2016 年 3 月 14 日,本院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 594-2 号执行裁定:拍卖、变卖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资江新城 25 栋 108 号门面(建筑面积 65.28 平方米、预 售许可证号:2007-197C)。2016 年 5 月 18 日,本院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 594-3 号执行裁定:一、将龚立红亡夫陈世明所有的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资江新城 25 栋 108 号门面(建筑面积 65.28 平方米、预售许可证号: 2007-197C)作价 242500 元抵偿给郭利群。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郭利群所有,其财产权至本裁定送达郭利群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郭利群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 年 6 月 23 日,本院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 594 号执行裁定,本院在执行郭利群与龚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龚立红已履行了部分义务,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 440 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 年 9 月 26 日,本院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 594-1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查封龚立红已故丈夫陈世明名下所有的位于益阳市资江新城项目并经益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权的登记在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资江新城 26 幢 105、106、108、109(预售证号为 2007-198C)、27 幢 101、102、103、104、105(预售证号为 2007-199C),共计九套房屋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 2018 年 9 月 26 日至 2021 年 9 月 25 日止)。轮候查封。 2021 年 9 月 14 日,本院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 594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事项:继续查封龚立红已故丈夫陈世明名下位于益阳市资江新城项目并经益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权的登记在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资江新城 26 幢 105、106、108、109(预售证号为 2007-198C)、27 幢 101、102、103、104、105(预售证号为 2007-199C),共计九套房屋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 2021 年 9 月 14 日至 2024 年 9 月 13 日止)。 2024 年 9 月 11 日,本院作出(2015)益赫执字第 594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下列事项:继续查封龚立红已故丈夫陈世明名下位于益阳市资江新城项目并经益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权的登记在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资江新城 26 幢 105、106、108、109(预售证号为 2007-198C)、27 幢 102、103、104、105(预售证号为 2007-199C),共计八套房屋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 2024 年 9 月 11 日至 2027 年 9 月 10 日止)。 另查明,湖南省统一不动产权登记平台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显示,位于益阳市资江新城项目并经益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权的登记在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资 江新城 26 幢 105、106、108、109(预售证号为 2007-198C)、 27 幢 102、103、104、105(预售证号为 2007-199C)房屋即资江新城 4#105、4#106、4#108、4#109、5#102、5# 103、5#104、5#105 等 8 个门面。 本院认为,郭利群与龚立红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郭利群作为普通的金钱债权人,在益仲裁字(2009)第 2 号裁决书已确认上述门面所有权人为龚立红亡夫陈世明,现该裁决已生效,虽上述门面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东亿房地产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据益仲裁字(2009)第 2 号裁决书及(2015)益赫执字第 594-1 号执行裁定书向协助执行单位益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5)益赫执字第 594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查封龚立红已故丈夫陈世明名下位于益阳市资江新城项目并经益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确权的登记在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资江新城 26 幢 105、 106、108、109(预售证号为 2007-198C)、27 幢 102、103、 104、105(预售证号为 2007-199C),共计八套房屋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自 2024 年 9 月 11 日至 2027 年 9 月 10 日止)并无不当,故对东亿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益阳市东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司 马 慧 审 判 员 李 亮 审 判 员 邹 安 迪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 梦 书 记 员 李 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 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 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 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 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 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 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 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 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 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 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 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 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 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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