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龙交通肇事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赣中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龙,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袁集镇后洼村前洼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茂春,会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2007)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德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7月8日被告人王德龙驾驶皖S05206号中型厢式超载(核定吨位2.8吨实载14.5吨,驾驶室核载3人实载4人)货车,由广东往江苏行驶,当日15时50分许行使至G206线1999公里950米下坡转急弯路段时,由于被告人王德龙采取措施不当,该车驶离道路右侧,与山体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德龙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浩、蔡瑞彬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皖S05206车技术性能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德龙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二个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王德龙及其辩护人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德龙及时主动报警,积极救治伤员,保护现场,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也积极与受害 人家属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对这起交通事故,车主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上诉人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诉人王德龙向本院提供了和解协议、收条、鉴证书、王德龙与刘奎英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德龙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条、鉴证书、王德龙与刘奎英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德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王德龙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及时报警,积极救治伤员,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其家属亦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并与受害人王莉影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德龙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量刑偏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德龙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德龙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2007)会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德龙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德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德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8日起至2009年5月 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定飞
审 判 员 曾晓兰
审 判 员 尹钟华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蓝贤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