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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连与叶春明债务纠纷上诉案
作者:E法网整理   来源:本站整理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李桂连,女,1948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家住定南县历市镇赤水村海螺岗组49号。
  委托代理人罗日兰,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定南县历市镇赤水镇海螺岗组49号。(系上诉人李桂连之女)
  
  委托代埋人黄丽珍,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叶春明,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定南县人,农民,住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南路344号。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桂连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定民一切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25日,被告叶春明与原告之女罗日兰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调解协议第四条言明“欠原告母亲李桂连债务9000元及其它债务,由被告(叶春明)负责偿还”。并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李桂连人民币9000元,在农历十二月底前还清”为证。被告叶春明与罗日兰离婚后,婚生女叶彩虹(1993年12月13日生)、叶彩霞(1995年6月11日生)、男孩叶广杨(1997年3月28日生)由被告叶春明抚养,抚养费亦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春明现受雇于他人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月收入1300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本案中,被告叶春明欠原告李桂莲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叶春明月收入不高,又需负担三个子女生活费及家庭开支,无一次性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分期偿还债务为宜。欠条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债务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春明分三期清偿原告李桂连债务9000元,即2007年9月30日前偿还3000元;2008年元月31日前偿还3000元;2008年8月8日前偿还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春明承担。
  
  上诉人李桂莲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之女罗日兰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约定由被上诉人抚养小孩,并承担抚养费,债务也由被上诉人承担,但是上诉人之女罗日兰将全部财产让给被上诉人,且坐落于定南县历市镇 胜利南路344号房屋一栋都归被上诉人所有,并非是一套房屋,且现被上诉人还将整栋房屋中的三套出售,不存在没有偿还上诉人9000元债务的能力,一审中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偿还能力。且被上诉人父亲都说被上诉人小孩的手术费和医疗费都是被上诉人父亲支付的,被上诉人未出一分钱。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只听信于被上诉人的辩解,被上诉人说到2008年8月8日前还清全部债务,欠条上未写明利息不存在偿还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就依被上诉人的意思来判决,这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被上诉人不按期还款,就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为此,请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
  
  被上诉人叶春明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李桂连之女罗日兰离婚后,答辩人独自抚养婚生女叶彩虹、叶彩霞、叶广杨。同时答辩人还要承担与上诉人女儿罗日兰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9000余元。答辩人现受雇于他人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月收入只有1300余元,这些都是事实。从答辩人书写的《欠条》可以清楚看出,该欠条未约定支付任何利息。虽然约定了还款时间,但答辩人实在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所以才会逾期不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半点不合理、不公正之处,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春明与上诉人之女罗日兰离婚后,婚生三个子女均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虽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定南县历市镇胜利南路344号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同时被上诉人也承担了与上诉人女儿罗日兰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9000余元(其中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及欠上诉人李桂连债务9000元)。被上诉人叶春明受雇于他人从事汽车驾驶工作,月收入只有1300余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叶春明一次支付确有困难具体情况,作出被上诉人叶春明分期还款的判决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对9000元欠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桂连请求一次性偿还债务及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诉讼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桂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小娥
审 判 员  张美星
审 判 员  谢红卫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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