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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东与陈苏州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作者:E法网整理   来源:本站整理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赣中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东,男,1959年4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丁陂乡丁陂村新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苏州,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瑞金市人,住瑞金市丁陂乡丁陂村何屋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华秀,女,1966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陈苏州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财秀,女,192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瑞金市人,住址同上。系陈苏州之母。
  
  被上诉人曾华秀、黄财秀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得驻,男,1945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瑞金市丁陂乡丁陂村何屋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福建,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象湖镇八一路305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荣,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亚东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7)瑞民一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5日晚上,被告陈亚东因经营客车纠纷向租住在原告陈苏州家的第三人陈福建索要医疗费,在索要过程中双方发生斗殴,随后赶来的被告陈亚东家人也一同参与,同住一处的原告夫妇及家人忙下楼劝阻,在劝架过程中,原告三人被不同程度致伤,其中原告陈苏州夫妇到瑞金市丁陂卫生院住院治疗。经瑞金市公安局鉴定,原告陈苏州夫妇所受损伤均为他伤,其中原告陈苏州为轻微伤甲级,原告曾华秀为轻微伤乙级,两原告花去伤检费300元。原告陈苏州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16.3元,原告曾华秀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685.1元,原告黄财秀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5元,三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26.4元。原告陈苏州夫妇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护理,回家吃住。
  
  案发后,瑞金市公安局瑞林派出所干警及时前往制止,并现场证明原告陈苏州家“毁坏房门暗锁一把、打烂竹椅一张、上身外衣拉链扯坏、上身内衣扯烂”。一审法院经征询原告是否对上述财产损失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陈亚东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陈福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陈亚东在向第三人陈福建索要医疗费过程中,动手伤人,将前往劝架的三原告致伤,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陈亚东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亚东提出与第三人陈福建已达成协议,原告陈苏州夫妇在纠纷中受伤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均由陈福建负责,因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进行审查,同时原告对协议又不认可,此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陈亚东可以另行起诉。三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626.4元、误工费208.35元(8449元÷365天×9天)、两人来回瑞金鉴定的交通费80元、伤检费3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50元,合计226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陈亚东应赔偿原告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医疗费1626.4元、误工费208.35元(8449元÷365天×9天)、两人来回瑞金鉴定的交通费80元、伤检费300元、财产损失酌定为50元,合计2264.75元。上述款项限被告陈亚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二、第三人陈福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承担10元,被告陈亚东承担40元。
  
  上诉人陈亚东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2007年2月5日晚上,上诉人因向陈福建催讨医药费到陈苏州家中,与陈福建发生争执,陈苏州及其家人积极参与,协同陈福建殴打上诉人及家人,根本不是出面劝架。因此,本案应由被上诉人陈福建负完全责任,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没有证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因被上诉人陈苏州等三人放弃其他侵权人的权利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的的合理损失为2264.75元没有依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福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陈苏州夫妇在纠纷中受伤的医疗费用及财物损失均由被上诉人陈福建负责。一审判决认为未提供《协议书》原件无法审查,并对被上诉人陈苏州不产生效力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并损害被上诉人财物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2、因被上诉人陈福建没有实施损害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的行为,故被上诉人陈福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福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陈福建没有实施损害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人身和财物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福建虽于2007年2月7日与上诉人签订过《协议书》,但该协议已当场撕毁,对协议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二审经审理查明,据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5日晚上,上诉人陈亚东因经营客车与被上诉人陈福建之间产生纠纷,上诉人陈亚东到被上诉人陈苏州家找被上诉人陈福建,踢开被上诉人陈福建租住的房门,与随后赶来的上诉人之子、上诉人之妻一起跟被上诉人陈福建发生争执和撕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亚东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建之间存有纠纷,找到住在被上诉人陈苏州家的被上诉人陈福建并与其发生争执和撕扯,上诉人陈亚东将前来劝架的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致伤并损害其部分财物,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陈亚东提出其没有实施伤害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审判决因被上诉人陈苏州等三人放弃其他侵权人的权利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与查证的事实不符,造成本案损害的侵权人是上诉人一方,即上诉人、上诉人之子和上诉人之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亚东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的合理损失错误,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依据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和法医学鉴定书等作出这一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陈亚东与被上诉人陈福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又未认可,故该《协议书》对被上诉人陈苏州、曾华秀、黄财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上诉人陈亚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亚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
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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