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
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
1、本案“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04年1月17日,同年8月17日,被告给付了2万元。由于欠条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确定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本案中,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出具欠条,说明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并且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2004年1月17日,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何况,被告出具欠条,要求延期还款,原告接受欠条后不提异议,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延期还款达成了共识,这也不能说是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2004年1月17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2004年1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延期还款事宜以欠条的形式达成了共识,但还款时间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可能是被告出具欠条的第二天,也可能为三年、五年之后。只有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而且只有在被告明确表示不还或以其行为表示不愿还款的情况下,原告的权利才被侵害,那才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被告并不想赖帐,并不想侵害原告的债权,这样,诉讼时效起算点,即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并没有发生,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即使被告在出具欠条的时候,就已经想赖帐了,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让原告足以相信被告不会赖帐,至少原告也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告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只有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时被被告拒绝,被告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其还款,原告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的精神。
2、本案欠条是2004年1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04年8月17日,被告给付了原告2万元。被告给付2万元的欠款行为是明确的,且可以证实的。
首先,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笔迹与2004年8月17日在欠条上加注给付2万元的笔迹系出于同一人之手,均为被告财务人员袁某。既然被告认可了该欠条是被告出具的,其就不能否认欠条上给付2万元的加注也是被告的行为。
其次,被告如果对2004年8月17日在欠条上的加注行为有异议的话,他应该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笔迹与在其后面加注的笔迹并非出自一人之手,并且被告处没有叫袁某的财务人员。而这一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2004年8月17日被告的给付行为也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成言大自2000年开始就与被告有业务往来,一直是成言大向被告出卖网片,被告向成言大支付货款,双方的业务一直持续至2003年,结算方式采用滚动结算。成言大每送一笔货,被告向其出具收条,然后不定期结算货款。2004年1月17日的欠条是在2003年之前的若干收条的基础上经核算对帐形成的。因为以前收条都是被告向成言大出具的,自然欠条也是向成言大出具。这符合交易习惯,也不违背法律规定。
况且欠条无论是被告对谁出具的,有一点可以明确,被告拖欠成言大货款的事实不容否认,现原告作为成言大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是成言大的投资部门,理应承受成言大的债权。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原告代理人: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
律师:程军
200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