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审判长:
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北京XX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委托代理人,现在一审代理意见的基础上补充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的核心观点是认可2004年1月17日的给付行为和出具欠条行为,否认2004年8月17日的给付行为,以此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本代理人就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假设上诉人的观点成立,即不存在2004年8月17日的给付行为,只存在2004年1月17日的给付行为及出具欠条行为,那么诉讼时效是否就过了呢?本代理人认为诉讼时效并没有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137条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确定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1、上诉人于2004年1月17日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上诉人承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只是当时没有给付能力。上诉人出具欠条行为的真实意思是请求延期还款,只是没有明确延期还款的时间。也就是说上诉人并没有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2004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
何况,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被上诉人接受欠条后不提异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的延期还款请求,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延期还款事宜达成了共识,只是没有明确延期还款的时间。这也不存在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因此2004年1月17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2、2004年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上诉人延期还款事宜以欠条的形式达成了共识,但还款时间没有明确,应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还款,可能是上诉人出具欠条的第二天,也可能为三年、五年之后。因此2004年1月17日不能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
综上,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上诉人并不想赖帐,并不想侵害被上诉人的债权,诉讼时效起算点,即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并没有发生,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即使上诉人在出具欠条的时候,就已经想赖帐了,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足以让被上诉人相信上诉人不会赖帐,至少被上诉人是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上诉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只有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时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其不还款,被上诉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这才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
第二,现在我们再看2004年8月17日上诉人给付2万元的行为是否存在。
1、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与2004年8月17日在欠条上加注给付2万元系出于同一人之手,均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袁某。既然上诉人认可了该欠条是上诉人出具的,其就不能否认欠条上的加注也是上诉人的行为。
2、由于2004年1月17日的欠条是由上诉人出具的,因此,上诉人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该欠条的书写人,并让该书写人出庭作证,以澄清在该欠条上的加注行为是否也为其所为。也就是说,如果上诉人对2004年8月17日在欠条上的加注行为有异议的话,他应该让该欠条的书写人出庭作证,以利于法庭查清事实真相。而上诉人在一审就拒绝提供该书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欠条书写人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却拒绝其出庭作证,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2004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与2004年8月17日在欠条上的加注出于同一人之手,均为上诉人的财务人员袁某。”依法该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
综上,2004年8月17日上诉人的给付行为是确实存在,不容置疑的。并不是上诉人单方否认就可以抹杀的。2004年8月17日上诉人的给付行为也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代理意见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维持一审正确判决,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代理人: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程军
20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