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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县一级主要负责干部的民事
案件和涉及香港台湾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 19650415

  【实施日期】 19650415

  【章名】 全文安徽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64〕民信字第468号和河南省高
级人民法院〔64〕豫法字第70号请示报告均已收阅。现答复如下:

  (一)我院1963年8月28日关于民事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意
见(修正稿)中规定:县一级的主要负责干部的民事案件”“可由中
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受理。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避免因直接的领导
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正确处理。基于此,所谓县一
级主要负责干部,原则上是指县委书记和县长,不包括副职。

  关于地、专一级的主要负责干部和省委各部委、省人委厅局长等负责
干部(包括副职)的婚姻案件管辖问题,也可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受理

  (二)关于居住大陆的配偶一方要求与居住香港、台湾的他方离婚的
案件管辖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安徽省院的意见,即香港、台湾不是涉外
问题,对于涉及港、台的婚姻案件也就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一般的应
当由要求离婚的一方的所在地县(市)法院作一审受理。对于这类案件的
处理,根据各地以往作法,经我们研究认为:今后这类案件中除了那些对
解放台湾有影响、有作用的蒋伪军政人员家属提出离婚,和双方现在还保
持通讯关系的离婚案件,如需准予离婚时,必须在报请当地党委审查后,
报各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外,其余案件,一审案件在报请当地县(市)
委审查后由县(市)法院处理;二审案件在报请当地地(市)委审查后,
由二审法院处理,一般不需再向省院请示。但是,对于发往港、台的审判
文书,必须经上一级法院审查。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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