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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隐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1964法研字第90号 发布日期:1964-10-10 执行日期:1964-10-10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法行字第25号请示已收阅。关于隐私案件是否可以公开宣判等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于依法不公开进行审理的隐私案件,审理后可以立即宣判的,虽无群众旁听,仍应立即宣判;审理后需要另订日期宣判的,可以酌情在有关知情人员的范围内进行宣判,一般地不要在群众中公开宣判或召开群众大会公布执行。但对强奸妇女、***幼女等案件,为了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这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在发案比较突出的地区,可以选择个别罪恶严重、民愤很大的典型案件,组织一定范围的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如街道、公社、工厂、商店、学校等一定范围的群众会或群众代表会)公开宣判或公布执行。对于通奸案件和隐私案件中的少年犯,不得在群众会上进行宣判或公布执行。

  人民法院在制作隐私案件判决书的时候,应注重省略需要省略而且可以省略的被害人的名字,不叙述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不使用其他可能产生副作用的词句,以保全被害人的名誉和避免产生不良影响。

  二、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仍应依靠知情群众查明事实、证据,并征求处理意见。在查明事实和征求处理意见后,对属于人民内部的犯罪可不予判刑的被告人,经人民法院个别教育批判仍未解决问题的,可以组织被告人的亲友、邻居和知情群众对被告人进行必要的教育批判,帮助他熟悉错误,改正错误。对属于人民内部的隐私犯罪有必要判刑的被告人和属于四类分子的隐私犯罪应予判刑的被告人,则可径行依法判处,不必组织群众进行批判和斗争。

  此复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隐私案件可否公开公布问题的请示(64)法行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向市、区(县)法院干部传达吴德峰副院长在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提纲后,在讨论中对吴德峰副院长讲话中提出的“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和奸情案件,不宜公开公布”的问题,提出两个问题不明确。即:阴私案件今后是否可以公开宣判?隐私案件是否可以采取依靠群众制服的办法进行处理?经我们研究认为: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10月18日法研字第20865号“关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仍应向社会公开的批复”精神。我们意见,隐私案件可以公开宣判。但一般地不能召开群众大会公布执行。根据斗争形势需要可选择个别罪恶严重、民愤极大的典型案件召开群众大会公布执行,但在判决书中应注重避免叙述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细节和注重保全被害人的名誉。隐私案件中的少年犯罪,不论情节如何,一律不能召开群众大会公布执行。

  二、隐私案件依法不公开审理。也不能采取依靠群众制服的办法,即不能采取召开群众会进行批判斗争的办法进行处理。但可依靠知情群众个别进行调查,同时对少数案件,在一定范围内(知情亲友和所在单位党政领导干部参加)进行说服教育也是可以的,而应注重不能形成斗争会。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示。

  196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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