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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机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更新时间:2008/4/2 11:43:13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为了规范我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等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鉴定及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践,经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在全省法院系统施行《湖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机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现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注意总结,在实践中如遇什么问题望及时上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
                                                     二00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湖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机构
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为了规范我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社会机构鉴定、审计、评估、拍卖等工作,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高效和司法廉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机构
    第一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是负责鉴定、审计、评估(以下统称“鉴定”)、拍卖等对外委托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构。未设专门司法技术部门的,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鉴定、拍卖职能。

    二、适用范围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的鉴定、拍卖工作适用于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中需要对外委托的鉴定和拍卖等工作,包括人民法院审理的破产清算、刑事案件中的赃物、罚没物等处理需对外委托的鉴定、拍卖。
    第三条  本规定只适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向社会机构委托解决的部分专门问题,有关组织鉴定、联合鉴定和法院独立鉴定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三、社会机构管理
    第四条  对外委托鉴定、拍卖实行鉴定人名册制度。
    第五条  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自愿申请、符合条件、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鉴定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程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第七条  社会机构的登记选择工作由入册人民法院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社会机构的退出、处分、除名等遵循上述程序。

    四、委托与受理
    第八条  审判庭、执行局等部门移送鉴定、拍卖时填写移送表,移送表应包括:案由、案号、委托事项、附送资料、双方当事人联系方式,庭(局)领导签字等主要内容,一式两份。人民法院委托部门接受移送签收后,移送部门保存一份。
    第九条  人民法院委托部门接受鉴定、拍卖移送及送达案件承办人的鉴定结论、拍卖结果通知书,由案件承办人报立案庭备案,以便计算审限。
    第十条  人民法院委托部门接受移送后,应于3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不符合鉴定、拍卖条件的,于3日内退回并说明理由,退回应写出书面退函。3日内未退的视为接受移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部门接受鉴定移送后,于3日内决定鉴定方式(自行鉴定、委托鉴定、联合鉴定、组织鉴定)。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部门受理移送后应当指派一至两名鉴定、拍卖督办人,负责协调、监督鉴定、拍卖工作,协助解决有关问题;督办人不得干涉鉴定人独立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委托部门应在接受鉴定、拍卖工作后7日内组织双方当事人确定鉴定、拍卖机构,确定收费数额。
    第十四条  鉴定收费应向缴费当事人发出缴费通知,缴费期限为7日,缴费通知中应说明过期不交的视为放弃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鉴定收费由法院按其它诉讼费统一收取,开具预收费发票,鉴定后由法院与鉴定机构统一结算。接受委托的社会机构和法院委托部门不得直接收费。
    第十六条  破产清算及拍卖中的评估、审计不预收鉴定、评估费。

    五、社会机构确定
    第十七条  按下列步骤确定社会鉴定单位:
    l、鉴定督办人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社会鉴定单位。
    2、协商不成的采取摇珠或抽签方法从法院鉴定人名册中确定鉴定单位。
    3、双方当事人到场的,由督办人主持摇珠或抽签。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机构选定,但须案件承办人到场,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到场实施监督,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中介机构派代表到场。社会机构选定后制作鉴定机构确定书,由双方当事人、鉴定督办人、纪检监察部门人员等人员共同签名。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未在法院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机构的,应当允许,但应对其审查,如发现无相应质或有其他重大问题的,应当要求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协商原则:
    1、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2、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适用抽签或摇珠方法:
    1、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
    2、名册中仅一个有符合资质要求的,或没有入册单位的;
    3、其他不适合摇珠或抽签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指定社会机构鉴定:
    l、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
    2、鉴定人名册中无鉴定所涉及的相关专业机构的;
    3、其他情形需要指定的。
    指定鉴定机构,须经主管院领导签字,并应书面告之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指定有异议并提出正当理由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机构,但最多只能另行指定两次。
    第二十二条  抽签或摇珠前,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参加抽签的机构,告知是否有机构应当回避。是否应予回避,由法院委托部门决定,当事人对是否回避决定提出异议的,由法院委托部门报主管院领导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外委托选用上级法院或外地法院的名册时,应当与建立该名册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联系,移送鉴定案件,或告之上级法院、外地法院,商请提供必要的协助。

     六、委托鉴定
    第二十四条  对外委托鉴定,由法院委托部门统一开具鉴定委托书,盖院印。委托鉴定事项应当与案件承办合议庭的要求一致。
    第二十五条  对外委托鉴定、拍卖,案件承办人有义务提供相关鉴定、拍卖所需资料,并介绍案情。
    第二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资料有异议时,涉及技术问题的由督办人或鉴定方组织听取意见,涉及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由督办人转案件承办人组织质证。
    第二十七条  鉴定中凡需现场勘验和特殊检查、检测、调查核实的,案件承办人有义务参与准备、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督办人督促鉴定机构指派有相应资格的人进行鉴定,发现指派未登记在册的人员或无相应资格的人员作为主办人时,应及时督促纠正。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鉴定:
    l、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难题;
    2、必需的鉴定资料无法补充获得;
    3、申请鉴定当事人或合议庭要求终止的;
    4、未按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的。
    第三十条  鉴定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写明鉴定结论。因条件不足或其他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可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应签署鉴定人姓名,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法院委托部门组织鉴定的,加盖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专用章。终止鉴定的,应由法院委托部门作出决定并制作终止鉴定函。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前,应当就证据、鉴定方法、结论等方面出具征求意见书,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7日,督办人督促当事人反馈书面意见,当事人过期不提供书面意见的视为对征求意见书无异议。当事人意见有重大分歧的,由督办人召集双方当事人、鉴定人听取意见,必要时邀请案件承办人参加。
    第三十二条  督办人督促鉴定机构在60日内完成工作。期限从缴清鉴定费并提供主要鉴定资料起计算。
    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鉴定的,另行按本规定确定鉴定机构。
    第三十三条  法院委托部门收到鉴定报告后,应及时出具鉴定结果通知书,连同鉴定报告移送案件承办人,案件承办人签收,签收时间为计算审限时间。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书交办案合议庭,合议庭审查认为需要复议或补充鉴定的,按原鉴定程序办理。
    对部分鉴定结论有争议,或发现新的证据,或部分项目有遗漏,或鉴定结论欠充分、准确的,可以进行复议或补充鉴定。复议或补充鉴定由原鉴定人进行。
    送鉴材料不实或虚假,鉴定人故意作假或应当回避未回避,鉴定使用仪器或方法不当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可以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按规定程序重选鉴定机构,或者移送上级法院进行。
    第三十五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合议庭应在开庭前3日通知鉴定人。鉴定督办人负责协助通知并督促鉴定人出庭。

    七、委托拍卖
    第三十六条  拍卖中评估机构的确定参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拍卖评估不发征求意见稿,直接由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评估的期限与评估报告移送参照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评估报告由案件承办人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异议期限为10日。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应交书面异议报告,由鉴定督办人转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于15日内对异议报告作出答复或修正。答复或修正后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异议方申请,法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复核,复核的费用由申请方接受法院通知后7日内缴清,过期不交的视为放弃异议。由于异议,并由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的,原评估机构只收实际开支费用,不收评估费。
    第四十条  拍卖机构的确定参照第十七条第3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入册拍卖机构少于3家的,应从上级法院入册名单中邀请拍卖机构参与竞争选择。
    第四十二条  大标的的拍卖,应选择多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原则上评估价值大于2000万元(中院、基层法院为1000万元)的,同时选出两个拍卖机构联合拍卖;评估价值大于5000万元(中院、基层法院为3000万元)的,同时选出3个拍卖机构联合拍卖;评估价值大于l亿元的,同时选出4个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联合拍卖由拍卖督办人与案件承办人商议,从选出的拍卖机构中确定一家为主机构。
    第四十三条  在本年度内一家拍卖机构已接受一次标的超过1000万元(评估值)委托的(包括联合拍卖),原则上不再参加本年度摇珠或抽签。
    第四十四条  无特殊情况,受委托的拍卖机构怠于组织拍卖,在3个月内仍未能将受托标的物拍卖出去的,法院应通知收回委托拍卖的标的。按原程序另行选择拍卖机构。
    第四十五条  拍卖标的在本辖区外的,从最高法院公布的名册中,选择当地拍卖和评估机构,同时可选择本地的拍卖和评估机构作为联合单位。拍卖机构的选定仍按抽签或摇珠办法确定,评估机构选定参照第十七条规定。
    第四十六条  委托拍卖应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包括:拍卖标的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拍卖底价、拍卖方式、拍卖时限、拍卖佣金率、拍卖款支付、违约条款等。受托机构应在委托书存根上签字接受上述条件。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督办人应监督拍卖机构履行下列义务:
    l、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活动;
    2、在拍卖标的所在地主要报上刊登拍卖公告,公告不能刊于报纸中缝;标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7 日,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公告期不少于10日;拍卖机构应于公告后2日内将公告报纸送达督办人和案件承办人。
    3、如实向竞买人展示拍卖标的及相关资料;
    4、按拍卖委托书约定的拍卖要求进行拍卖;
    5、不得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6、不得与竞买人或其他关系人恶意串通,压价拍卖;
    7、法院要求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前,督办人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况通知受委托的拍卖机构中止或暂缓拍卖:
    l、案件合议庭指令中止或暂缓执行的;
    2、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异议且有足够证据的;
    3、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违法违规的;
    4、其他认为需要中止或暂缓拍卖的。
    第四十九条  案件合议庭指令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部门,恢复拍卖也应书面通知。
    第五十条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应由委托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拍卖机构。
    拍卖机构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停止拍卖,强行拍卖的,由拍卖机构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中止或暂缓拍卖的原因消失后,由委托部门书面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第五十一条  督办人发现拍卖机构违反拍卖规定的,应予立即指出,并制止拍卖机构继续进行拍卖。
    第五十二条  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可发布招商公告。正式的拍卖活动,则必须报告法院委托部门。
    对拍卖标的较大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委托部门应会同案件承办人到拍卖现场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应不低于评估价的80%。拍卖未成交的,可降价,每次降价幅度不多于前次保留价的20%;降价后保留价达评估价的50%仍不能成交的,应终止拍卖。
    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的拍卖,按照最高法院法释[2001]28号文件之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明确在成交价款中扣除的相关费用,未明确的费用一律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不得从成交价款中支付。确需从价款中支付的,则应由委托部门研究,报案件承办合议庭,按案款支付程序处理。
    第五十五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于5日内向法院呈交《拍卖报告》两份,委托部门和案件承办人各一份。报告内容包括:公告情况、竞买情况、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等。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委托部门应对拍卖案款进行监管,原则上,拍卖案款由买受人直接汇到法院帐上,本地区的拍卖机构拍卖的,可以设立共管帐户,拍卖保证金、拍卖成交款应汇入共管帐户;成交价款全部付清后,应书面通知案件承办合议庭办理相关过户法律文书,同时应于5日内将成交价款转入合议庭指定帐户(可扣除拍卖佣金、评估费留于共管帐户)。成交价款未付清的,合议庭不得出具相关过户法律文书。
    第五十七条  拍卖机构对买受方和委托方收取的佣金,一律应预先付入法院帐户或共管帐户,拍卖标的产权过户、交付完成之前,佣金一律不得支付。
    第五十八条  由于拍卖机构原因,拍卖未成交或裁定拍卖无效或撤销委托的,不支付拍卖费用;由于法院决定终止拍卖程序的,向拍卖机构支付已发生的公告费、差旅费等正当发生的费用,费用承担人由案件承办合议庭决定。

    八、收费
    第五十九条  鉴定、审计、评估收费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1998]湘价费字第115号文件:司法会计收费标准为标的的1%,其他鉴定、审计收费参照此标准。非常见案件鉴定适用协商收费。物价部门发布新的收费标准前,评估的收费适当降低,拍卖中的评估按成交价的1%收取,其它非拍卖评估及价格认证中心复核估价参照司法会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终止鉴定的按鉴定工作完成情况酌情收费,但最高不超过全额收费的50%。
    第六十条  拍卖委托方的佣金付费按以下比例支付:
    拍卖成交价500万元以下的,支付佣金比例不得超过5%;
    拍卖成交价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支付佣金比例不得超过4%;
    拍卖成交价超过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部分,支付佣金比例不得超过3%;
    拍卖成交价超过5000万元至1亿元的部分,支付佣金比例不得超过2%;
    拍卖成交价超过l亿元以上的部分,支付佣金比例不得超过l%。

    九、归档
    第六十一条  委托鉴定、拍卖的归档由法院委托部门与被委托机构分别进行。档案应长期保存。
    法院委托部门归档资料包括:移送表,委托书,机构确定书,鉴定、拍卖报告书,审查函,结果通知书,其他相关函件等。

    十、相关责任
    第六十二条  社会鉴定、拍卖机构对鉴定结论、拍卖结果承担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委托部门可视情形责令纠正、暂停委托、建议社会机构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从名册中除名:
    1、未按本规定受理法院鉴定、拍卖业务的;
    2、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或鉴定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故意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3、违反程序或工作不负责任导致鉴定结论严重错误的或鉴定结论不被合议庭采信达2次以上的;
    4、由于拍卖机构原因导致拍卖严重失控的;
    5、未履行保密义务的;
    6、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完成委托的;
    7、无特殊事由,未履行出庭义务的;
    8、向法院工作人员行贿的;
    9、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六十三条  法院督办人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拍卖等工作过程中,违反规定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十一、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院2001年3月22日制定的《湖南省法院系统对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鉴定、审计、讦估、拍卖等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废止。
    第六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下发之日已经委托的适用原有关规定,下发之日尚未委托或重新委托的适用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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