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民简介     |    帮助中心
|
|
|
|
|
|
 
     
  栏目导航  
    Guidance  
      律 师 团 队  
      业 务 领 域  
      法 治 新 闻  
      收 费 标 准  
      在 线 咨 询  
     
 
   益阳著名律师 > 新闻动态 > 最新动态 > 正文
 
 
为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案件辩护:自首,立功
 

更新时间:2023/8/6 11:31:35
 

李JH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就李JH等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受委托为李JH辩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李JH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1、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

本案刑事立案之前,2022年3月25日,李JH被福建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

2022年9月7日,福建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退还保证金1万元,理由是:“因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有关规定”。这说明:(1)2022年7月18日,李JH因本案被“抓获”时,并非“逃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应“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李健红遵守取保候审规定,接到益阳、浙江公安口头传唤后,主动到了当地派出所

    本案对李JH刑事立案时,必然查询李JH的户籍信息,必然知道李JH正被其他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刑事立案后,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对李JH采取了网上追逃措施,并掌握了李JH在浙江的工作地点、住处。

李JH并非触网被抓获。

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提供的到案经过为:“2022年7月18日,我单位民警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在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下宅方村永辉公寓206室将犯罪嫌疑人李JH抓获”。

永康市公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为:

“到案方式:刑事传唤

到案过程和方式:2022年07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接到逃犯预警信息显示,一名湖南警方上网的逃犯李JH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附近出没。民警赶至现场于永康市西城街道下宅方附件将其抓获”。

经庭审查明,2022年7月18日,李JH由本案侦查民警和永康当地民警共同口头传唤,主动到了当地派出所,接受讯问。

2、在本案公安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李JH主动供述了涉案行为。

本案庭审中,合议庭认定第6次、7次讯问笔录为非法证据,已予以排除。

2022年10月14日,李JH供述了与周二勇共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涉案行为。该涉案行为,为本案被指控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两名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起诉书也认定:“被告人吴佳琪、李JH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见起诉书第4页最后一行)。

4、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于2023年5月19日的情况说明:“当天(2022年10月13日)晚上,李JH主动提出供述了自己不是吴达游等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共犯,而是在缅甸北部果敢当地从事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应认定为自首。

权威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2015】刑监字第231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某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行为,原判决没有认定为自首,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李JH帮助公安确定了本案重要犯罪嫌疑人周二勇的身份和微信号(电信联络工具、资金支付工具),公安据此抓获了周二勇,全案得以告破。应依法认定李JH的立功情节。

1、2022年8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书》陈述“当地蛇头(身份暂时不明)”。此处之蛇头,就是本案被告人周二勇。

2、2022年10月13日,第6次讯问笔录,李JH供出了共同运送他人的云南合作者周二勇,并提供了周二勇的微信号。

2022年10月14日,第8次讯问笔录——

公安问:你之前说要立功,你能够提供哪些情况?

李JH:我向你们提供了周二勇…

3、中国法院网2016年8月25日《刍议提供基本信息抓获同案犯的立功问题认定》之裁判要旨:向司法机关准确提供同案犯的电话号码及住址等基本信息起到实际作用导致同案犯被抓获,应认定为立功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三、关于李JH量刑的意见

鉴于认罪认罚文书未考虑李JH的自首、立功情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建议法庭依法减轻李JH的处罚,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

                      李JH的辩护人

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肖国平律师签字:

                          2023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231号

原审被告人陈土银因与赖晓茜抽逃出资、诈骗(申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及该院(2013)浙刑申字第21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土银、赖筱茜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并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行为,原判决没有认定为自首,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判量刑偏重。陈土银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刍议提供基本信息抓获同案犯的立功问题认定

2016-08-25 14:00:0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付建国 郝绍彬

  【裁判要旨】

 向司法机关准确提供同案犯的电话号码及住址等基本信息起到实际作用致同案犯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江宽,2015年4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纪岩,2003年12月因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60元;2005年7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6月又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3年5月再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颖系未成年人。

 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江宽在大庆市昌升国际2区玖顺陶瓷店内,向被告人纪岩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当日23时许,被告人江宽在其驾驶的无牌照大众迈腾牌轿车内,向被告人纪岩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江宽收取毒资人民币3300元,纪岩以江宽曾经欠其的人民币200元充当毒资。

 同月15日18时许,在被告人郑颖的居间介绍下,被告人高龙在大庆市新村沃尔玛商场内,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

 次日19时许,被告人纪岩在大庆市龙凤区昌升国际2区玖顺寄卖行内,向被告人高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5克;当日24时许,被告人纪岩在大庆市新村沃尔玛附近的韩毅骨汤面馆内,向被告人高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纪岩共收取毒资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高龙为感谢纪岩帮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了纪岩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当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郑颖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新村2-39-5-501室为张某向被告人高龙代购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随后郑颖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六街转盘道邮政储蓄门前将该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张某,高龙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郑颖从中牟利人民币100元并从中留取1.1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当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龙在大庆市东风新村香榭丽商场附近的金鹰网吧门前,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 8克,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当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龙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嫩水家园小区内的韵达快递公司门前,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当年11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龙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嫩水家园小区内的韵达快递公司门前,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

 当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高龙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嫩水家园小区内的韵达快递公司内,向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7克,收取毒资人民币400元。

 另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高龙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46克;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郑颖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13克。

 综上,被告人江宽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贩卖数量毒品共计5.5克;被告人纪岩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次,贩卖毒品数量共计5.5克;被告人高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6次,贩卖毒品数量7.66克;被告人郑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贩卖毒品数量5.13克。

 被告人江宽于2015年1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纪岩、高龙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颖于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六街转盘道邮政储蓄门口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民警抓获。抓获后,郑颖供述其甲基苯丙胺(冰毒)来源于高龙,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高龙的微信和电话号码,并主动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高龙,后通过电话方式约高龙在高新区新玛特肯德基见面购买甲基苯丙胺,当高龙进入肯德基后,郑颖进行了指认,将高龙抓获。

【裁判情况】

 被告人江宽、纪岩、郑颖明知系毒品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高龙明知系毒品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惩处。被告人高龙、郑颖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高龙,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宽、纪岩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江宽曾因贩卖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毒品再犯,对江宽、纪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宽、纪岩、高龙、郑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宽、纪岩、高龙、郑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被告人纪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被告人高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郑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判断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协助作用是否构成立功的实质性标准问题。

 立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也是刑法规定的被告人从宽处罚情节之一。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往往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同案犯,这也是获得立功的重要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种情形也作了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由于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较为复杂,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

 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信息,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这些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而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的表现。

 而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并最终确定为立功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2.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3.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4.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于2009年联合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提出,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协助行为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对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协助作用,是判断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行为能否构成立功的实质性标准。本案中,郑颖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高龙的微信和电话号码,主动配合公安,并通过电话约被告人高龙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到肯德基指认被告人高龙,从而将其抓获,可以说对于同案犯高龙的抓获,被告人郑颖起到了实质的作用,故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郑颖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友情链接:益阳刑事辩护律师网     益阳市住房公积金     益阳房地产信息网     益阳公众信息网    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益阳人才网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金源大厦(东梯间)11楼        电话:0737-2231666,2231777
E-MAIL:460265169@qq.com        版权所有: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         湘ICP备11012238号-1
   www.yylawyer.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