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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华侨港澳台胞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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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89.07.11 |
【实施日期】1989.07.01 |
| 【颁布单位】国家外管局 |
【时 效 性】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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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治理的若干规定》,为办理对华侨、港澳台同胞向国内单位捐赠的外汇参加外汇调剂,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捐赠人”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受赠单位”系指非经营性社会团体和事业机构,包括各类民间团体协会、基金会、宗教组织、科研文教、医药卫生和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的单位。
第三条 受赠单位如要求将接受的捐赠外汇参加外汇调剂,须凭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治理局或当地分局提出申请: 1.捐赠人提供的自愿捐赠的意愿书(内容包括捐赠金额及用途); 2.按国发(1982)110文件审批权限规定的审批单位同意接受捐赠外汇的批件; 3.受赠单位申请参加调剂的报告。
第四条 各级政府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本地区救灾捐赠的外汇,答应参加调剂。
第五条 受赠单位调剂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必须按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条 对借捐赠外汇为名,参加外汇调剂的,一经查实,按《违反外汇治理处罚实施细则》论处。 外籍华人向国内单位捐款的外汇,可参照本规定参与外汇调剂。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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