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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颁布日期】1989.06.17 【实施日期】1989.06.17
【颁布单位】国务院 【时 效 性】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   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欺侮、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委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54年3月22日原中心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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