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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

 
【颁布日期】1987.04.10 【实施日期】1987.05.01
【颁布单位】国家经委 【时 效 性】失效


    第一条   为鼓励工业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第三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领导的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负责国家优质产品的评选工作。

    第四条   审定委员会根据国家经济发展方向和历年评选情况,确定本年度评选各类获奖产品项目的数字,并分配给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家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企业按照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产品已经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五)大中型企业计量定级标准,必须达到二级计量合格,小型企业计量定级标准,必须达到三级计量合格;
    (六)企业已实行全面质量治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七)产品已获得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优质产品称号;
    (八)出口产品应当具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第六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优质产品申报表中关于产品质量采用的标准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必须经行业标准化机构审查确认;
    (二)产品质量状况必须经国家级检测中心或者由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
    (三)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经行业归口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四)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治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审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推荐的属国务院产品归口主管部门治理的产品,应当先征得国务院产品归口主管部门同意,然后报审定委员会评选。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对申报评选的产品,应当征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质量治理协会用户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国家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的原则。
    审定委员会对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第十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十一条   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
    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国家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国家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主管机关对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应当优先供给能源、原材料和提供技术改造资金。
    对国家优质产品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质优价。

    第十四条   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经济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国家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获得国家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经济委员会应当收回该企业的国家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国:
    (一)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选国家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滥用国家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六条   除按照本条例规定评选国家优质产品以及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评选的优质产品外,任何单位不得对工业产品授予优质产品的称号。

    第十七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秘密。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79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优质产品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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