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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颁布日期】1985.02.14 【实施日期】1985.07.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时 效 性】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统称畜禽)   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为猪、牛、羊、马、驴、骡、骆驼、鹿、兔、犬。
    本条例所称家禽,为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为未经加工熟制的肉、油脂、脏器、皮张、血液、毛、骨、蹄、角、精液、种蛋。

    第三条   进出口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见本卷第109页。)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农牧渔业部主管全国的畜禽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牧部门主管本地区的畜禽防疫工作。
    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

    第五条   农牧渔业部应根据国内外畜禽疫情和畜牧业生产、保护人畜健康需要,规定和公布畜禽的防疫、检疫对象。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宣传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有关畜禽防疫的政策法令,制订并组织实施防疫规章制度和防疫计划,开展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防止畜禽传染病的发生。
    为做好基层畜禽防疫工作,应加强基层畜禽防疫机构的建设,充实人员、设备,总结、推广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新经验,把防疫工作落到实处。

    第七条   畜禽饲养场、仓库、屠宰厂、加工厂和种畜场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饲养、经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农牧部门的防疫计划,做好畜禽的预防注射、检疫、驱除寄生虫等工作。

    第八条   家畜出售前,必须经当地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机构(以下简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实。凡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检疫。
    到市场出售家畜,必须持有检疫证实,无证不得进入市场,当地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家畜运出县(市)境,必须持有检疫证实,并向县级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报告,由县级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实承运。

    第九条   家禽的检疫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必须有厂方出具的检疫证实,家畜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其他单位、个人屠宰家畜,必须由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出具畜产品检疫证实,胴体并须加盖验讫印章。

    第十一条   畜禽产品凭前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检疫证实上市、买卖和运输,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凭检疫证实承运。
    

第三章   畜禽传染病的扑灭



    第十二条   发现畜禽患传染病或疑似患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采取隔离等防疫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机构,接受其防疫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发生严重的或当地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时,当地畜禽防疫机构必须立即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同时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划定疫区,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疫区范围涉及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由农牧渔业部划定疫区并发布封锁令,报国务院备案。禁止从疫区购买、运出畜禽和畜禽产品,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有权对疫区患病畜禽及其同群畜禽采取扑杀、销毁等防疫措施。
    解除封锁令的程序与前款发布封锁令的程序相同。

    第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的传染病时,当地农牧部门必须及时通知卫生部门,共同采取扑灭疫病的措施。
    

第四章   监督治理



    第十五条   各级农牧部门应对所辖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按照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应查验畜禽或畜禽产品的检疫证实,并可抽检。对于没有检疫证实或检疫证实已超过有效期的畜禽或畜禽产品,应实施补检,并出具检疫证实。

    第十七条   农牧部门按照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执行本条例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可以向厂方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或处理意见,并有权制止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畜禽产品出厂。
    农牧部门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在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工作上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农牧部门的畜禽防疫人员到车站、港口、机场、饲养场、种畜场、屠宰厂、加工厂、仓库、市场等场所执行任务时,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农牧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检疫、防疫工作可收取检疫、防疫费,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野生动物的防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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