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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附英文)

 
【颁布日期】1980.07.26 【实施日期】1980.07.26
【颁布单位】国务院 【时 效 性】失效


    第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处理劳动治理问题,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第二款已有规定者外,都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雇佣、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和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
    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本企业的工会组织集体地签订;规模较小的合营企业,也可以同职工个别地签订。
    劳动合同签订后,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治理部门批准。(注:本条规定已经失效。现在执行的是1988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一条规定。)

    第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或者由企业所在地的企业主管部门、劳动治理部门推荐,或者经劳动治理部门同意后由合营企业自行招收,都需由合营企业进行考试,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和练习班,培训治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四条   合营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可以解雇;但是必须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由企业给予补偿。
    被解雇的职工,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劳动治理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五条  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开除处分,必须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治理部门批准。(注:本条中关于“开除处分,必须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治理部门批准”的规定已经失效。现在执行的是1984年1月19日经国务院同意,由劳动人事部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治理规定实施办法》中的第十条规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解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董事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程序办理。(注:本条规定已经失效。现在执行的是1988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外商投资企业用人自主权意见的通知中的第五条。)

    第七条   合营企业职工因有非凡情况,按照劳动合同规定,通过工会向企业提请辞职的时候,企业应予同意。

    第八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到一百五十确定。

    第九条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国营企业标准,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外籍职工的雇佣、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都应当在雇佣合同中规定。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中国政府劳动治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首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治理部门请求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劳动总局。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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