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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1965.06.09 【实施日期】1965.06.09
【颁布单位】国务院 【时 效 性】有效


    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心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注解:关于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条件的问题,现按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下简称救济费)。

    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

    三、退职老弱残职工所领取的救济费,除了作为本人生活费(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再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四、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五、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以后,他们原来所领的一次性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取的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

    六、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实(证实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实,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七、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假如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八、上述各项费用,均从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项目中开支。(注解: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费的开支,现按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级政府,非凡是县、市人民委员会,对已精减退职的职工,尤其是对那些到农村安家落户的退职职工,应当切实做好安置工作;要教育基层干部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同时要加强他们的政治思想教育。各地还要经常对这项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凡过去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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