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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上使用文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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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颁布日期】1959.03.05 | 
                            【实施日期】1959.03.05 | 
                           
                          
                            | 【颁布单位】国务院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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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出口的商品,在装璜和商标上,至今还有不用本国文字只用外国文字或者要求用外国文字的现象。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我国出口商品的装璜、商标,一律以中国文字为主,加外国文字注解,不准单用外国文字,并且要书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的字样。     二、商标图案的采用,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部门与外贸部门共同商定并且向中心工商行政治理局申请注册。     附:国务院关于出口商品装璜和商标问题的补充通知(1959年4月25日)
      关于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问题,国务院已于3月5日以直秘齐字47号通知作了原则规定,除应继续贯彻执行外,现在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再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现行出口商品的装璜和商标,凡在政治上发现有害影响的,经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和对外贸易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中心工商行政治理局审定后,立即停止使用。
      (二)凡制定新的商品装璜、商标和改变商品的原装璜、商标时,一般地应该以中国文字为主加外国文字注解,并且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中国制造”,“中国某地”或者“中国某企业”等字样。
      (三)凡我国商品已在国外注册的商标,经中心工商行政治理局和对外贸易部审查,在政治上对我没有有害影响的可以不予变更。
      (四)凡对外已经成交或者即将成交的商品,以及已经生产或者正在生产中的出口商品,其装璜和商标虽然不完全符合第二条规定,只要在政治上对我没有有害影响,仍可使用原有商品装璜和商标,暂不修改。
      (五)凡外国政府商业机构、外商向我国订货时要求使用其指定商品的装璜和商标(包括商标图案和文字),或者林求不使用商标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贸易局、商业厅批准。
      (六)凡对港澳地区和东南亚国家华侨销售的商品,其装璜和商标原系国内外通用并经国内注册的,可以继续使用。     以下各项,望即研究执行。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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