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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颁布日期】1958.11.21 【实施日期】1958.11.21
【颁布单位】国务院 【时 效 性】已被修正


    第一条   本规则根据1958年11月21日国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
    ⒈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
    ⒉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
    ⒊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前条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者争议发生后所签订的提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书面协议,并依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予以受理。
    前项协议是指在争议所由发生的契约内规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形式(例如非凡协议、往来函件、其他有关文件内的非凡约定)规定的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叙明下列各项:
    ⒈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⒉申诉人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
    ⒊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的姓名,或者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声明。

    第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有关的证件(契约、仲裁协议、当事人往来函件等)原本或者经过证实的副本或者抄本。

    第六条   申诉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的时候,应当缴纳仲裁手续费的预付金,金额是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一。

    第七条   仲裁申请书和附件应当依被诉人的数目备具副本一并送交海事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通知被诉人,并且附送仲裁申请书和一切附件的副本。

    第九条   被诉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通知海事仲裁委员会,或者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
    假如双方当事人对期限另有约定,依照约定的期限。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被诉人的请求,对于十五日的期限也可以予以变更。

    第十条   假如被诉人在前条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依申诉人的声请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十一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推选首席仲裁员。
    假如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在前项规定期限内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不能达成协议,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一人或者共同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假如双方当事人分别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也可以在征取双方同意后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指定一人为独任仲裁员。

    第十三条   假如仲裁员不能参加审理,海事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当事人,并且请他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另行选定仲裁员。
    假如当事人在前项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

    第十四条   假如首席仲裁员不能参加审理,海事仲裁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双方仲裁员,并且请他们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海事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另行推选首席仲裁员。
    假如双方仲裁员在前项规定期限内,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不能达成协议,就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五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对于有权受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并且规定保全要求的数额和方式。假如双方当事人对所要保全的数额和方式已有约定,依照约定的数额和方式。

    第十六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对于保全措施所作的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的声请依法执行。

    第十七条   争议案件的审理日期,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会商决定。

    第十八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审理前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保护自己的利益并向海事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程序的事项。
    前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担任。

    第二十一条   争议案件的审理,在海事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核准,也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举行。

    第二十二条   争议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
    独任仲裁员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分开进行审理,假如有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声请,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应当作开庭记录,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开庭记录上签名。
    仲裁庭可以令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开庭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前应当将仲裁庭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被诉人对于海事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争议案件可以提起反诉。
    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反诉同样适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要求或者抗辩所根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进行调查或者搜集证据。

    第二十八条   证据的审核和评定,由仲裁庭酌量办理。
    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的仲裁庭可以由仲裁员一人担任证据审核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为明了专门问题或者惯例,可以咨询专家。
    前项专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中指定。

    第三十条   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假如一方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依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声请,进行审理或者裁决。

    第三十一条   在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的时候,裁决由多数决定,少数意见可以记录存卷。

    第三十二条   裁决结论应当在审理终结的时候,当庭向当事人宣读。
    裁决书应当在宣读结论后十五日内作成,并且说明理由,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签名。

    第三十三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都不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提出变更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所规定的期限自动执行。假如逾期不执行,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声请依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可以征收仲裁手续费,手续费金额由仲裁庭在裁决中规定,最多不可以超过争议金额的百分之二。
    前项手续费是由败诉方当事人全部负担,或者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负担,由仲裁庭酌情决定。
    根据第三十七条而撤销的案件,海事仲裁委员会也可以酌量征收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中规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费用,金额不可以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七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争议案件,假如双方当事人成立和解,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决定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撤销。

    第三十八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中国语文为正式语文。
    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假如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员不懂中国语文,仲裁庭可以指定翻译人员或者令当事人提供翻译人员。

    第三十九条   海事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一切通知以专人、挂号信或者电报送达。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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