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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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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助航标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保护或代管助航标志的意见
【颁布日期】
1951.10.15
【实施日期】
1951.10.15
【颁布单位】
政务院财经委
【时 效 性】
有效
一、助航标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负责保护或代管辖区内所设之各种助航标志。其保护或代管的具体办法,由航标主管机构与该人民政府协商规定。
二、助航标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向四周群众宣传设置助航标志的重要性,使能经常注重助航标志之安全;如见有异状,应立即报告该地人民政府转知航标主管机构,迅予修复。设有水上浮标的地区,该地人民政府应通知渔民、船户随时加意保护浮标,不得在浮标四周张网捕鱼或浮标上系船;如发现浮标上之灯光熄灭或漂离原位时,应立即报告该地人民政府转知航标主管机构,迅予修复。
三、助航标志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布告严禁盗卖及收买航标器材,违者送司法机关究办。并应教育群众协助政府执行此项法令。
四、助航标志所在地人民政府对保护助航标志有功之群众,应将具体事实通知航标主管机构转报上级予以精神上或物质上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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