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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院关于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保守国家机密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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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50.02.24 |
【实施日期】1950.02.24 |
【颁布单位】国务院;政务院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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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正在果断进行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的斗争,并从事于艰巨的建设工作,而国内外敌人则千方百计对我加以侦察破坏.为使国家不遭受破坏与损失,各级政府的工作人员,均有保守国家机密的责任.为此,除制定国家保密法律另行公布外,特发布本指示:
一、保守国家机密主要范围如下: (一)有关国家军事、外交、财政经济等方面不应公开之事项. (二)国家各种措施之未决定或虽经决定而尚未公布之事项. (三)各级政府认为应保守秘密之事项.
二、为保守国家机密,各级政府应注重下列各事项: (一)有关机密的文电、资料等应由机要秘书,或首长指定之人员负保管全责. (二)阅读机密文电、资料等人员,应严格限制. (三)各机关发出之机密文件,应标志“机密”字样,凡有此种标志之文件应径送交机要人员负责办理,其他人员不得拆封. (四)建立会议保密制度:对参加会议人员,须审慎鉴别;文件分发应编号,必要时得随时收回. (五)工作人员的任用与介绍,应慎重:除介绍人负责外,部门首长应经常加以考察;倘发现不可靠的分子应迅速予以处理.其掌管机密部分之人员,如有泄露机密行为,首长亦应负责.
三、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个人方面的保密,应注重下列各事项: (一)各机关担任记录、抄写、印刷、盖印等工作人员,应非凡注重保守秘密的良好习惯,不得泄露. (二)不是自己应知道的事,不应问. (三)对别人不应知道的事,不应说. (四)互相监督防止泄露机密,倘发现别人泄露机密,应自动设法补救,并迅速报告上级. (五)对自己携带之文件,应妥慎保管,以防泄露或遗失.
四、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如有下列泄露国家机密行为,使国家或人民遭受破坏或损失者,或有遭受破坏或损失之虞者,应分别轻重予以惩处: (一)出卖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二)故意泄露国家机密于国内外敌人者. (三)出卖机密材料或机密消息于国内外奸商者. (四)利用机密消息,自行投机取利者. (五)因疏忽而泄露机密或遗失机密材料者.
五、各级政府如发现工作人员不善保守国家机密,或有泄露国家机密行为时,应分别轻重作如下之处理: (一)批评教育与行政处分. (二)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者,应以背叛祖国反革命论罪. 各机关作上列之处理时,应斟酌情形报告上级机关和同级之人民监察机关. 六、各级政府应严格遵守本指示之规定,教育干部,并在工作中检查其是否切实执行.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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