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 
                       
                      
                        
  | 
                       
                      
                          | 
                       
                      
                        |   | 
                       
                      
                        
                          
                            | 【颁布日期】2004.10.27 | 
                            【实施日期】2004.10.27 |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时 效 性】有效 | 
                           
                          |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3年9月2日在杜尚别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进一步加强缔约双方在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以下简称“上海公约”)的框架内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协定是对上海公约的补充。     二、上海公约应当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事项。
      第二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和练习的行为。
      第四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明知为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账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五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暴力”应当包括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第六条     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当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一、为引渡和司法协助的目的,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性质的犯罪。不应当以政治性质的犯罪为由拒绝引渡被指控犯有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也不应当以政治性质的犯罪为由拒绝对涉及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不应当向缔约另一方指控为犯有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提供庇护。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第四条指定的中心主管机关亦为本协定的中心主管机关。     二、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一方中心主管机关的请求,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还可以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举行非凡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以下事项应当被视为上海公约第七条所指的情报范围: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情况,在可能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表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辩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进行筹划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进行培训及其练习基地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重要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散布、传播宣扬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及渠道等方面的情报;     (九)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十)关于发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一)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任何人员的个人资料、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或居所、照片等情况;     (十二)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练习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或资料。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当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可以在相互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各自法律答应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简化引渡和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除根据缔约双方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相互提供司法协助外,被请求方还应当在其法律答应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     (一)在其法院审理针对请求方实施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时,答应请求方中心主管机关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时,答应请求方中心主管机关人员或外交、领事代表在场,并直接或通过被请求方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问;     (三)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缔约一方请求,可以就涉及上海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进行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
      第十四条     一、为执行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当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警用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缔约双方根据上海公约和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技术、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缔约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中心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缔约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争议,由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以对本协定进行修订。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一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如上海公约对缔约任何一方失效,本协定则自上海公约对该方失效之日起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三年九月二日在杜尚别签订,一式两份,分别用中文、塔吉克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本协定条款解释有分歧时,缔约双方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李肇星            纳扎罗夫
      (签字)          (签字)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