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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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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58.03.26 |
【实施日期】1958.03.26 |
| 【颁布单位】最高法院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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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江西省、山西省、河南省、河北省、广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先后接到甘肃省、江西省、山西省、河南省、河北省、广西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及个别基层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续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经与有关部门联系研究后,提出如下意见:
一、(略)
二、(略)
三、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遗产应如何继续?享受“五保”待遇的社员死亡后,其已入社的生产资料不应列入继续遗产范围以内,可以继续的遗产,应仅限于房屋、家具等生活资料。有继续权的人,假如在合作社对被继续人实行“五保”以前,曾对被继续人尽过扶养义务,或者在合作社对被继续人实行“五保”以后,仍尽一部分扶养义务的,在被继续人死亡后,可以酌量分给该继续人一部分遗产;其余遗产归合作社所有。假如有的“五保户”生前完全依靠合作社来生活,死后由社予以埋葬的,其遗产应全部归社所有。
四、已经加入高级合作社的社员死亡后,其入社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产资料,可否由其继续人继续? 个体农民参加高级合作社以后,原来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产资料,已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应列入继续遗产范围以内,任何人都不得要求继续。
五、(略)
六、(略)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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