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 
                       
                      
                          | 
                       
                      
                        |   | 
                       
                      
                        
                          
                            | 【颁布日期】2001.03.20 | 
                            【实施日期】2001.03.23 | 
                           
                          
                            |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时 效 性】有效 | 
                           
                                                  | 
                       
                      
                        
      为依法准确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移交、撤销、脱钩企业债务纠纷的处理
      第一条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和党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条件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治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条   被开办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虽然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被开办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投入的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数额的,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
      第四条   开办单位向被开办企业收取资金或实物的,应当在所收取的资金和实物的范围内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开办单位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以逃避被开办企业债务的,应当将所抽逃、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退回,用以清偿被开办企业的债务。
      第六条   开办单位为被开办企业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应当在其承诺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开办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被开办企业撤销时,向工商行政治理机关出具证实文件,自愿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承诺在其接受财产范围内对被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军队开办的企业无偿移交地方的,应当由接受单位承担开办单位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办企业的,作为共同诉讼人,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或者盈余分配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   开办单位已经在被开办企业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视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已经足额到位,不再继续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二、移交、撤销、脱钩企业破产案件的处理
      第十一条   被开办企业或者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不论开办单位的注册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人民法院均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被开办企业被宣告破产的,开办单位对其没有投足的注册资金、收取的资金和实物、转移的资金或者隐匿的财产,都应当由清算组负责收回。
      第十三条   被开办企业向社会或者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未清偿的,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清偿。
      第十四条   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开办单位和移交后的接受单位,都应当作为破产清算组成员,参加破产清算工作。     三、财产保全和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移交、撤销、脱钩的企业的案件时,认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军费、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保全和执行措施。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开办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生效判决时,只能用开办单位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假如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四、适用范围
      第十七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此次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企业所发生的债务纠纷案件和破产案件。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