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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私营行庄存款及保险公司保险金的偿付问题的复函
【颁布日期】
1951.12.27
【实施日期】
1951.12.27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
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1年11月28日东法编字第5023号报告悉。关于解放前私营行庄及保险公司保险金偿付问题,我们同意司法部本年11月2日司一函字第1045号函所为之解答意见。至法院对个别案件经查明存款人或投保人确系迫切需款而有预借一部存款之必要时,除法院得于调解中由双方协议订定偿还办法外,法院只能为预借一部分存款之裁判。但此种预借的裁判不得作为一般处理原则,其他存款人或投保人不得援为先例而影响到整个金融。关于预借标准,可根据双方经济能力,酌量预借实物若干折成人民币支付,俟政府公布清理办法后,再依法清理,多还少补。浙江省人民法院把存款参照存款结算日或最后收利息时与实物对比按价折实的办法,在中心人民政府尚未公布清理办法前,是欠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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