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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继承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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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51.01.18 |
【实施日期】1951.01.18 |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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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南司法处: 接到你处1950年12月1日苏处研字第2647号报告,提出有关继续等问题,兹经本院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希予参考:
(一)解放前所立嗣子是否有继续权的问题:我们认为在中心尚未颁布关于亲属继续等法规以前,对于继续事件,可参考婚姻法的精神来处理,你们的意见所说:“解放前所立嗣子虽为封建制度之产物,惟在当时如已合法取得身份,且为利害关系人所不争,并已成为确定事实者,似不能一律否认其效力”,查反动法律早经共同纲领第十七条明文规定废除,我们既不承认伪法当然谈不到所谓“当时如已合法取得身份”,这一点应该划清界限。其所谓立嗣者,既系封建宗法社会产物,在精神上我们应予否定,只能当作是一种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被收养人如未成年须得生父母或其有监护权人之同意)他人不得干涉,这种收养关系成立与否,须看历史事实,事实上已存在收养关系,虽未书立嗣书,应亦承认其有继续权,他人不得干涉,惟在土地改革时期,对于地主恶霸反革命分子他们的继续关系,应非凡注重,勿使钻空取巧,破坏土改。
(二)养父母是否可以终止养子女收养关系: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受婚姻法第十三条二款之拘束,非因双方自愿(如养子女尚无独立谋生能力应征得亲生父母或其有监护权人之同意)或有充分理由,不能终止收养关系,如养子是一个二流子,以觊觎财产为目的,不肯劳动,又难以教育,则养父母可以申请撤销收养关系。终止收养关系时,依被收养者的具体情况,应予生活上以适当的照顾,土改分得一份之财产,应归本人所有。
(三)此外你们提出的三、四两个问题:我们认为精神上是一样的,根据伪法院判决不生效力的既定原则,应一律作为新案受理,因这是程序问题,仍须斟酌全部证据,处理结果也并非一定与伪法院判决两样,特加说明,再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明白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施行”,在施行以前的继续事件,如已分析确定,即不应准予追溯既往,引起其他纠纷。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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