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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等五家银行与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仲裁裁决执行案

 
【颁布日期】1998.11.18 【实施日期】1998.11.18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东京分行、日本樱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托银行。
    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是中国体育服务公司与香港嘉兴(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设立的法人。该公司为兴建奥林匹克饭店,曾于1987年3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中国银行东京分行、日本樱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香港分行、日本三井信托银行等5家银行组成的银团签订贷款协议,约定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向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发放50亿日元的贷款;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协议”,约定将奥林匹克饭店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以及贷款方提供贷款额度的先决条件之一。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已经按照贷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放款义务,但是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抵押协议”发生争议,因协商未成,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遂依据“抵押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1、申请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与被申请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于1987年3月2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有效;2、申请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协议规定的担保权益实行处分,用处分担保权益所得的款项偿付被申请人截止1994年9月20日应付申请人的款项总计57.18亿余日元和上述金额自1994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7年3月20日签订的“贷款协议”中所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3、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律师费及保全费合计人民币32.99万余元;4、本案仲裁费18.58万余美元和人民币97.15万余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裁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奥林匹克饭店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准许其接管奥林匹克饭店,实现经仲裁裁决认定的有效“担保权益”,以便用处分“担保权益”所得款项偿付被执行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中的所谓“处分担保权益”,就是要实现抵押物权,因此强制执行的内容应当是将作为抵押物的奥林匹克饭店的动产、不动产全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该院为了在执行中不影响饭店的正常经营,又能顺利地完成饭店财产的清点核实工作,保证饭店移交,决定采用“托管方式”执行。即委托北京六合兴饭店治理公司进驻奥林匹克饭店,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核查饭店资产的工作,并代为经营治理。
    1998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六合兴饭店治理公司的报告,认定核查工作已经完成,遂将奥林匹克饭店的全部资产正式移交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等5家银行。至此,这起标的巨大的申请执行案执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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