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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有关案件合并审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颁布日期】
1990.09.13
【实施日期】
1990.09.13
【颁布单位】
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时 效 性】
有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法院黑法经字〔1990〕71号请示和福建省高级法院〔1990〕闽法经函字第012号函均已收悉。关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心大街副食品商店(下称“副食店”)诉福建省莲江县■头供销社驻榕购销站(下称“购销站”)购销合同质量纠纷案与福建省莲江县安凯奇达水产精制厂(下称“精制厂”)诉副食店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副食店与购销站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精制厂享有独立请求权,因此,在精制厂主张权利时,既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到他人已进行的诉讼中,也有权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既然本案精制厂已向有管辖权的莲江县法院另行起诉,故不应发生诉的合并审理问题。且,就这一争议,你们两院在报请本院后又重新商妥,两案不再合并审理,两院间的争议实已解决,因此,本院同意你们两院商定的分案审理的意见,请你们分别通知道里区法院和莲江县法院,在审理两案的过程中要互通情况,以避免发生矛盾。上述意见不再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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