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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的函
【颁布日期】
1989.05.30
【实施日期】
1989.05.30
【颁布单位】
最高法院
【时 效 性】
失效
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发[1989]12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经工商行政治理部门查处后人民法院对购销伪劣假冒商品合同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对销售伪劣假冒商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后,对购销双方的合同纠纷未作处理。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合同或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且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假如被告没有偿付能力,也无其他依法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向原告讲明情况,原告仍坚持起诉的,亦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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