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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问题后移送有关部门,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批复
【颁布日期】
1986.08.28
【实施日期】
1986.08.28
【颁布单位】
最高法院
【时 效 性】
有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黔法[1986]1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是否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时,对当事人所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案件全部移送的,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全部退还;案件部分移送,即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经济纠纷仍需继续审理的,预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至于实际应收取多少,待案件审结后,按核定的数额计算.
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上诉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时,对所预收的受理费的处理方法与第一审相同.
此复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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