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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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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2004.06.10 |
【实施日期】2004.06.10 |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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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吴成礼,男,51岁,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农民。 原告:靳素云,女,54岁,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农民。 原告:赵辉,男,24岁,湖北省安陆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凉亭电力公司宿舍。 原告:赵思雅,女,2岁,原告赵辉之女。 原告:赵俊凯,男,1岁,原告赵辉之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中路。 负责人:杨光伟,该行行长。 被告: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坝路。 法定代表人:董基克,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原告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赵俊凯因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以下简称官渡建行)、昆明市五华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五华保安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原告诉称:由于二被告疏于防范,以至原告的亲人吴艳红在到被告官渡建行处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时,遭抢劫遇害身亡。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赡养费、抚养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174101.96元。
五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申请法院调取的DVD光盘,用以证实所诉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2.尸体解剖通知书、死亡鉴定通知书、尸体火化证实,用以证实吴艳红的死亡原因。 3.吴艳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死者身份以及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年龄依据。 4.有关费用单据,用以证实诉请赔偿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律师代理费支出情况。 5.吴成礼、靳素云、赵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赵思雅、赵俊凯的出生证实,用以证实各原告身份,以及诉请赔偿的赡养费、抚养费计算数额的年龄依据。 6.赵辉收入证实,用以证实赵辉的误工损失。 被告官渡建行辩称:吴艳红是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致死,与本被告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被告不应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官渡建行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公安机关复制的DVD光盘,用以证实抢劫作案的时间仅为10余秒钟,银行来不及防范。 2.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110报警台登记表、昆明市公安局昆公刑缉(2003)第001号通缉令、紧急协查通报,用以证实官渡建行于9点51分17秒报警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确认该事件是他人的抢劫犯罪行为所致。 3.借款协议、借据、欠条,用以证实事发后,官渡建行曾借给原告方12万元。 被告五华保安公司辩称:整个事件的发生极其忽然。抢劫犯逃离现场时,保安人员立即追赶,故本被告已经履行了一般保护义务,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五华保安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保安服务合同,用以证实五华保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2.处置抢劫案件的应急预案,用以证实五华保安公司对属下的保安人员进行过如何处置抢劫突发事件的教育。 3.云南省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及呼救电话记录,用以证实案发时,官渡建行职工及时为吴艳红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4.公安机关对保安人员徐志涛、官渡建行营业员晏红、官渡建行行长杨光伟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案发时保安人员已尽其所能履行了追赶抢劫犯和保护、救助吴艳红的义务。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2月26日上午9时47分左右,昆明市官渡区艳红精米厂个体经营业主吴艳红等三人携款到被告官渡建行办理存款和汇款手续。从官渡建行提供的录像资料看,吴艳红在营业厅的写字台上填写存单时,有一人在其身后窥视。吴艳红填单完毕,即到三号柜台前办理存汇款手续。官渡建行营业厅柜台前设置了“一米线”,但窥视吴艳红的人违反他人必须在“一米线”以外等候的规定,进入“一米线”站在吴艳红身侧,没有引起值班保安人员徐志涛的注重和制止。就在吴艳红将部分现金交给柜台内的营业员时,此人从吴艳红左侧伸手抢夺钱袋。吴艳红紧抓钱袋反抗,抢钱的人对吴艳红胸部连开两枪后逃离现场,徐志涛随后追赶未果。吴艳红中弹倒地,其所携钱袋及现金未被抢走。9时51分,官渡建行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出警后未能抓获抢钱人。10时01分,官渡建行向云南省急救中心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到达现场后,经医生检查,吴艳红已死亡。对吴艳红抢劫行凶的犯罪分子已被公安机关通缉,但至今未缉拿归案。 另查明,2002年6月10日,被告五华保安公司与被告官渡建行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官渡建行提交的录像资料,只能证实该行营业厅内设置了电视监控系统,不能证实按规定还安装了联网报警装置和必须安装的探测报警等技术设施。行与上诉人五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人员才能到官渡建行担任保安工作。但是到银行工作的保安人员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承担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却并非源于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是源于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将其承担的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一部分交给保安人员去完成,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自然应视为商业银行的行为,因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自然由商业银行负责。五华保安公司与此次侵权事件无关,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虽有部分失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当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4年6月1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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