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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

 
【颁布日期】2001.02.17 【实施日期】2001.02.17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0)刑复字第141号



    被告人李小平,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州市东山区寺贝新街8号902房。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1999年3月5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井照卫,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电工,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书凯,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灌装班班长,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绍伟,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包装工,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耀生,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保安班副班长,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池文军,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包装工,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何红涛,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保安班班长,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9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学军,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保安员,住该公司宿舍。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1998年8月11日以(1998)中中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分别判处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井照卫、池文军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何红涛、张学军服判,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2日以(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王耀生、张书凯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李小平有期徒刑三年,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1998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绍伟与王光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途经广东省中山市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大门外时,遇见本厂女工郭××与被害人蒋良利正在争吵,便前去质问并动手殴打蒋良利,引起双方互殴。随之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王耀生、张书凯、井照卫、张学军手持铁水管等工具也参与殴打蒋良利等人,迫使蒋良利逃至四周的781部队院内躲避。此时,被告人何红涛、池文军也赶来与上述被告人共同搜索、殴打蒋良利,并共同将蒋良利押往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途中,遇上了前来解救蒋良利的李俭、欧海等人,蒋良利寻机脱身,上述各被告人退入本公司大院。随后,蒋良利、李俭等人聚集在理科虫草公司门前,要求交出打人凶手,双方发生争吵并隔着电动闸门使用铁水管、木棍等工具相互乱扔乱捅,形成对峙局面,期间,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姚科玉和蒋良利的表姐夫邹景才均力劝双方停止斗殴未果。被告人李小平闻讯赶至现场劝解,仍未奏效。当蒋良利等人猛砸大门和砸烂一辆停放在门外的自行车时,李小平指使本公司员工冲出去打,把蒋良利等人抓起来,随即,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的数十名员工手持铁水管、木棍等工具冲出大门追打已逃跑的蒋良利、欧海等人。欧海被打伤后逃脱。蒋良利在逃至离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院门外约50米时,被追赶上来的何红涛拽住,何红涛与随后赶来的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王光辉分别用铁水管、木棍以及拳脚共同殴打蒋良利,致蒋倒地。蒋良利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良利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左腰部致脾脏破裂出血性休克死亡;欧海系轻伤。

    案发后,理科虫草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蒋良利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小平个人赔偿蒋良利亲属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欧海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缴获的作案工具、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等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和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依法均应惩处。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法院认定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上有明显过错以及被告人李小平于案发期间叫人报警缺乏事实依据,对被告人李小平、王耀生、张书凯、刘绍伟、何红涛、井照卫、池文军、张学军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粤高刑终字第7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伟夫 审 判 员 任宪成 审 判 员 周 峰 二○○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楚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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