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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保金抢劫抗诉案

 
【颁布日期】1999.05.25 【实施日期】1999.05.2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有效


    被告人庄保金,男,31岁,捕前系农民。1998年8月21日由江西省永丰县公安局对庄保金涉嫌抢劫立案并逮捕。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998年11月12日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以抢劫罪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7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庄保金想去江头村罗继永的代销店偷点钱。于是伺机溜进店内躲于货柜后面。次日凌晨零时左右,店主罗继永关门熄灯睡下,被告人庄保金从货柜后走出来欲行窃,被睡在店堂地上的罗继永发觉并紧紧抓住其右脚,庄保金逃跑不成,即从地上摸到一砖块朝罗继永头部猛砸数下,致砖块被砸成数块后继续击打。罗被砸昏后被告人庄保金将罗继永放钱的办公桌抽屉内的2300元劫走。经法医鉴定,罗继永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庄保金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公安人员传讯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保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8年12月11日以(1998)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人庄保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一审宣判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认为该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于1999年1月22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支持吉安检察分院抗诉意见。抗诉书指出: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庄保金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把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适用该条款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第一,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第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把握的罪行;第三,如实供述的本人罪行与司法机关把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而本案被告人庄保金第一次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时是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被告人庄保金供述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已把握的罪行。据案卷记载,被告人庄保金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之前,其妻罗桃英已将其涉嫌犯罪事实提供给公安机关,并在其家提取部分赃款、赃物;被告人庄保金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把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
    (二)被告人庄保金的行为同时还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从重处罚第一、第五项之规定:1.入户抢劫的;2.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被告人庄保金实施犯罪的行为地代销店,不仅是被害人罗继永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也是生活、居住的场所。被告人庄保金于非营业时间深夜,潜入代销店属入户抢劫;并在代销店内实施抢劫犯罪致人死亡。
    (三)被告人庄保金犯罪情节非凡恶劣,手段非凡残忍,后果非凡严重,应依法严惩,不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999年5月7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9年5月25日以(1999)赣刑一抗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庄保金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
    被告人庄保金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已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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