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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批复
【颁布日期】
1993.03.06
【实施日期】
1993.03.06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
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研(1992)68号《关于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是否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假如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岁的,应当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假如犯罪时仍不满十八岁的,应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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