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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问题的电话答复
【颁布日期】
1990.05.19
【实施日期】
1990.05.19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时 效 性】
有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研)请〔1989〕86号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能否累计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又指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多次盗窃数额累计达到巨大的,应以重大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假如盗窃累计数额不够巨大的,则属于一般盗窃行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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