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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计算单位投机倒把犯罪案件获利数额的批复
【颁布日期】
1989.12.26
【实施日期】
1989.12.26
【颁布单位】
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
【时 效 性】
失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关于办理单位投机倒把案件中非法获利数额问题的请示》收悉。经我们共同研究,现答复如下: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认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非法获利数额时,应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全部非法所得计算在内;在确定追缴非法所得数额时,对已经作为税金上缴财政的部分,可以不再计入应追缴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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