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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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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训诫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
1964.01.18
【实施日期】
1964.01.18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
有效
广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63〕法行字第97号、新院办字第131号来函已收阅。你们对我院1963年5月9日〔63〕法统字第8号函提出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答复如下:一、人民法院对于情节稍微的犯罪分子,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应予以训诫的,应当用口头的方式进行训诫。在口头训诫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一方面严厉地指出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分析其危害性,并责令他努力改正,今后不再重犯;另一方面也要讲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尚属稍微,可不给予刑事处分。二、凡用口头训诫处理的稍微刑事案件,因不属于刑罚处理,可不必制作法律文书,但应将处理的情况在案卷中具体记明,并交当事人阅读或者读给当事人听后签名盖章,以备查考。对于当事人要求发给法律文书的,应当耐心地向当事人讲清楚训诫不属于法律处分,法院已将训诫处理的经过记入案卷,有案可查,因而无须制作法律文书。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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