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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
1963.05.17
【实施日期】
1963.05.17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
有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3月15日〔63〕刑报字第71号报告已收阅。关于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的罪犯,在劳改中重新犯罪,不够判处无期徒刑,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应对其所犯新罪判处若干年徒刑,并与前罪残刑合并执行,但不超过二十年的意见。属于这种两次犯罪的犯人的实际服刑期限,是可以超过二十年的。这里需要附带指出:这个问题属于犯人重新犯罪的处理问题,你们理解为犯人加刑问题,是不确切的。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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