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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及司法指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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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的批复”、“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改判有期徒刑之刑期计算”、“关于死刑缓刑起算时间由宣判之日起算”的通知
【颁布日期】
1953.07.01
【实施日期】
1953.07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
【时 效 性】
有效
抄中心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3年6月11日法行字第3726号批复:
你院1953年5月20日东法行字第2449号报告收悉。
关于有期徒刑最高年限,在中心未作明文规定以前,一般的不超过十五年,但有非凡情况得提高至二十年。
抄中心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5月4日法行字第2696号批复:
你院4月11日行字1103号请示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或其他罪犯)改判有期徒刑,其刑期计算应从改判之日起计算。希遵照执行。
抄中心人民政府司法部1953年5月3日(53)司行字第518号函:
1953年3月31日法秘行字第359号请示阅悉。
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应自何时起算问题,去年8月28日中心人民政府公安部司法部联合电复西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死刑缓刑执行日期应自宣判之日起算。”并已抄致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法院和公安部门。希查照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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