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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长生、何涛侵犯著作权、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颁布日期】2006.02.27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时 效 性】有效


    被告人夏长生,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84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5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被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何涛,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6月21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被南京市玄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1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夏长生、何涛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犯罪一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2005年8月11日,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5年8月1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夏长生、何涛犯罪事实如下:
    2004年5月,被告人夏长生、何涛经合谋后,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租赁南京市花红园31号104室作为经营场所,贩卖从广州等地购进的盗版光盘,其间雇用唐佳佳、娄兴云(均另案处理)作为帮工帮助其进行销售。2005年6月20日,执法机关在上述地点将正在贩卖盗版光盘的夏长生、何涛等人抓获,并当场搜缴各类光盘共计23175张。其中,经江苏省版权局鉴定,侵权复制的音像制品、游戏软件共计20849张(价值人民币51806元);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淫秽光碟2211张。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夏长生、何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及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被告人还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复制发行”,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实施的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行为人实施复制发行或者其中一种行为即构成该罪,辩护人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是一整体行为,行为人必须同时实施复制及发行行为才能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同时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将出售行为认定为发行的形式之一,被告人夏长生、何涛所实施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其音乐、电影、电视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夏长生、何涛犯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均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夏长生、何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夏长生、何涛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2006年2月27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夏长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人何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6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夏长生、何涛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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