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广东省肇庆市经贸发展总公司诉辽宁轻型飞机公司、辽宁沈阳轻型飞机制造厂、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开发区支行拖欠货款纠纷抗诉案
|
|
 |
| |
| 【颁布日期】2002.08.05 |
【实施日期】2002.08.05 |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
【时 效 性】有效 |
|
1994年6月12日,广东省肇庆经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与辽宁沈阳轻型飞机厂(以下简称飞机厂)签订一份购销角钢合同。合同约定:由经贸公司(供方)供给飞机厂(需方)保加利亚产角钢4800吨,单价每吨3180元,总货款152.64万元等。同年6月13日,经贸公司、飞机厂与中国建设银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经贸公司和飞机厂双方委托开发区支行监督其货款的收回和支付;2、根据与经贸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条款,飞机厂必须将全部销售货款存(汇)入在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户,并按时将货款汇付给经贸公司;3、开发区支行对飞机厂收回的货款有权进行监督,在未付清全部货款给经贸公司之前,飞机厂不得挪作他用;4、如飞机厂不履行所定合同和本协议,私自挪用货款,开发区支行应拒付,因此而造成的罚款等费用由飞机厂支付,同时开发区支行应及时用传真、电报或电话等形式通知经贸公司,若经贸公司在五天之内(以收报时间为准)不予书面(传真或电报)答复,可视为同意飞机厂将货款挪作他用,其后果由经贸公司自负;5、本协议书与购销4800吨角钢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一起执行。经贸公司和飞机厂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开发区支行在协议书上加盖其业务专用章。同年6月22日,经贸公司、飞机厂、沈阳轻型飞机公司(以下简称飞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修改书》,在《购销合同修改书》中约定,由于飞机厂没有合同标的货物的经营权,而原买方飞机厂与飞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双方同意将原合同需方改为飞机公司,与原合同合并,具有同等效力。经贸公司、飞机厂、飞机公司三方在合同修改书上签字盖章。但飞机厂和经贸公司均未将该协议通知开发区支行。经贸公司共向飞机厂和飞机公司交付了价值15340466元的货物,飞机厂与飞机公司向经贸公司支付货款1330801元,尚欠14009664元未付。经贸公司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飞机厂、飞机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和利息并赔偿损失,并由开发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沈阳市友谊机电公司列为此案的第三人。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经贸公司与飞机公司签订的角钢购销合同,经贸公司、飞机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担保协议,以及飞机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市友谊机电公司签订的角钢购销合同,均有效。经贸公司依协议提供了角钢,飞机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对质量提出异议,并已支付了部分货款。飞机公司尚欠经贸公司货款应予确认,并应承担利息。飞机公司履行合同违反约定,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开发区支行的担保行为应成立,因此,开发区支行对飞机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沈阳市友谊机电公司欠飞机公司角钢货款544万元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10日作出(1995)肇中经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本案涉及的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二、飞机公司偿付尚欠经贸公司货款14292080元及利息;三、飞机公司承担经贸公司的经济损失14604元;四、开发区支行对飞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沈阳市友谊机电公司偿付欠飞机公司的货款54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120520元,飞机公司与开发区支行承担70%即84364元,第三人承担36156元。 开发区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经贸公司与飞机厂签订的角钢购销合同及经贸公司、飞机厂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经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飞机厂收货后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飞机厂和飞机公司是以同一地址的资产进行注册的,两单位在本案中亦承认上述债务是两单位的共同债务,因此,上述债务应由飞机厂和飞机公司共同清偿,并负连带责任。经贸公司是在取得开发区支行担保承诺并到该行了解了需方的资信情况后,才履行合同的,因此,开发区支行的担保行为成立。飞机公司、飞机厂和经贸公司将原合同需方改为飞机公司,实际内容没有变化,真正的收货人仍是飞机厂,因此,不能将此作为新的法律关系处理,开发区支行仍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30日作出(1997)肇中经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飞机厂和飞机公司支付尚欠经贸公司货款14009664.58元及利息,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飞机厂、飞机公司支付违约金714604元。三、开发区支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等由飞机厂、飞机公司负担。
开发区支行不服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飞机厂与经贸公司签订的角钢购销合同有效。经贸公司、飞机厂与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协议,开发区支行承诺接受经贸公司与飞机厂的委托,对飞机厂履行购销合同货款的收回和支付进行监督。开发区支行应严格恪守协议,非因经贸公司与飞机厂共同撤销委托或三方协商,开发区支行不能自行免除其监督义务。飞机厂、飞机公司和经贸公司虽然签订了《修改合同》,但,经贸公司所交货物实际上是由飞机厂和飞机公司共同收取,飞机厂并未从购销合同中退出,其仍然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三方当事人虽书面约定增加合同主体,但从实际履行情况可知,飞机公司和飞机厂是作为共同需方履行了购销合同。因此,三方签订的修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飞机厂仍是购销合同的主体,三方当事人没有将修改合同的情况通知开发区支行,也未通知开发区支行解除其监督飞机厂货款收回和支付的义务,故开发区支行监督飞机厂货款的收回和支付的义务并未解除。由于开发区支行没有履行其监督货款收回和支付的义务,使经贸公司货款至今未能收回,开发区支行对此有重大过错,开发区支行对经贸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增加了飞机公司作为共同需方,而开发区支行对飞机公司没有监督义务,故开发区支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区支行同意签订修改合同书,没有事实根据;认定经贸公司、飞机厂、飞机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担保协议并判决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9日作出(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肇中经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之判决;二、变更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如飞机厂、飞机公司以其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由开发区支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开发区支行、飞机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不应受理该案等理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裁定再审,经审理认为:经贸公司与飞机厂在签订的角钢购销合同中约定以向工商局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因对仲裁地点约定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故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按延期付款金额的每日1‰罚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其余条款均应确认有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正确,惟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1‰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3日作出(2000)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判决之第二项;二、撤销本院(1998)粤法经一上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飞机厂、飞机公司尚欠经贸公司货款14009664.58元及利息,由飞机厂、飞机公司支付给经贸公司,二者互负连带责任。 开发区支行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以粤检民行提抗字(2000)3号《提请抗诉报告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3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约定为准,违反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飞机厂、经贸公司和开发区支行三方在协议书约定开发区支行对货款的收回和支付进行监督,对于监督的方式和具体内容,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开发区支行监督飞机厂在没有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不得将货款挪作他用;第四条约定:如飞机厂将货款挪作他用,开发区支行应拒付,并及时通知经贸公司。三方协议只约定了经贸公司和飞机厂委托开发区支行监督其货款的收回和支付,并未约定开发区支行有义务负责货款的收回和支付,即收回货款的义务并不在开发区支行,而是在购销合同的付款义务人飞机厂。开发区支行在三方协议中唯一的义务就是在飞机厂未付清经贸公司货款之前,拒绝飞机厂挪用其在开发区支行所开立账户中的货款。由此可见开发区支行所承担的该项义务也是附条件的,即飞机厂必须将货款存入其在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否则开发区支行无从履行监督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开发区支行未履行监督义务,实质上是错将监督义务人收款和付款等同于开发区支行有义务收款和付款,并以此认定开发区支行对经贸公司未能收回货款所遭受的损失有过错,此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过错责任分两种,一种是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违约过错责任,一种是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本案中,从合同法律关系看,由于开发区支行有义务监督的账号中没有存入应存入的货款,其履行监督货款收回和支付义务的条件没有成就,其对货款的不能回收没有任何过错,其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从侵权法律关系看,开发区支行同样不存在任何侵害经贸公司权益的行为,经贸公司所受损失是飞机厂不能支付货款的行为所致,与开发区支行无关。因此,开发区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终审判决认定开发区支行对经贸公司的损失有重大过错并判令其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2001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行抗字(2001)第49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2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二抗字第3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经贸公司、飞机厂与开发区支行于1994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虽约定了由开发区支行对货款的收回和支付进行监督,但在第二条中约定飞机厂必须将全部销售款存(汇)入在开发区支行开设的账户,在第三条中约定开发区支行监督飞机厂在没有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在第四条中明确约定,如飞机厂将货款挪作他用,开发区支行应拒付并及时通知经贸公司。根据该协议,开发区支行的监督对象是飞机厂在开发区支行开立账户中的销售角钢的货款,开发区支行的监督义务是不准飞机厂对其在银行开立账户中的购销角钢的货款挪作他用。由于飞机厂并未将购销角钢的货款按协议约定存入在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中,使开发区支行监督飞机厂购销角钢货款的前提条件不成就,从而无法履行监督飞机厂向经贸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开发区支行对飞机厂在银行以外的款项,不仅无义务监督,也无从监督。开发区支行的监督义务不同于经贸公司向飞机厂的收款义务,开发区支行无权替代经贸公司行使收款义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3号判决认定经贸公司与飞机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飞机厂与飞机公司应共同清偿本案债务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该判决认定开发区支行对经贸公司的损失有重大过错,并判令其对飞机厂和飞机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5日作出(2001)民二抗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审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飞机厂、飞机公司给付尚欠经贸公司的货款14009664.58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二、撤销原再审判决第一项,即飞机厂、飞机公司不足清偿的债务,开发区支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合计220520元,由飞机厂、飞机公司负担。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