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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邕玩忽职守案

 
【颁布日期】2002.06.24 【实施日期】2002.06.24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时 效 性】有效


    李增邕,男,1942年12月11日出生,1991年10月至1998年4月任陕西省宝鸡市财政局局长。
    李增邕玩忽职守一案,由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02年1月15日,依法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
    1995年8月11日,在被告人李增邕主持召开的宝鸡市财政局局长办公会议上,由李提出并经会议决定将宝鸡市国家债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债办)的业务移交给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宝证公司)。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李增邕签发了《关于将国债办业务委托市财政证券公司经办的通知》,该文件决定将国债办业务委托给宝证公司经办,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一级、二级和三级市场治理、协调和监督职能。1996年1月3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将市国债办印章、账表、凭证、节余现金及全部业务移交宝证公司。此后,市财政局再无专门的国债监督治理机构,也再未明确国债办业务及宝证公司由哪位副局长分管负责,从而在客观上造成宝证公司集企业经营与国债发行、监管职能于一身,形成无人监管的状况,直接导致国债发行失控。仅当年宝证公司就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超过配额发行国债9635.68万元。

    1997年6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清理规范财政系统证券机构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财政证券公司等一律在清理的基础上进行撤并。被告人李增邕明知宝证公司属于撤并对象,在未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情况下,于1997年12月24日签发文件,将宝证公司与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公司进行合并,成立了宝鸡市怡高工贸有限公司,而宝证公司仍作为宝鸡市怡高工贸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以独立法人身份继续存在,致使其违规超额发行国债的行为得以延续,数额继续增大。
    1996年5月,被告人李增邕去厦门时从胥某某口中得知宝证公司在厦门投资六、七千万元开发房地产的情况后,不仅不调查该公司资金的来源,亦未能对其投资的风险性采取足够的重视,更没有向市财政局通报这一情况。1998年4月10日,陕西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的指示派员到宝鸡市,调查群众反映的宝证公司到期国债不兑付、空卖国债、用空卖国债所得资金搞房地产开发的问题,被告人李增邕仍未认真对待,继续轻信胥某某的虚假汇报,在未核查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3日签发了由宝证公司起草的《关于对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国债兑付中有关问题继续核查的报告》,并以宝鸡市财政局的名义上报省财政厅,隐瞒了宝证公司违规超额发行国债,用超发国债所得资金,在厦门等地投资房地产的重大问题,使得这些问题未得到及时的查处解决,最终造成大量资金难以回收的严重后果。
    据查,宝证公司自成立以来,被告人李增邕作为其主管上级领导,对其下属企业经营情况偏听偏信,放弃职守、长期失察,从未安排过年度审计和指派专人进行监督检查。非凡是将市国债办业务委托给宝证公司以后,放弃监管职责,致使全市国债发行业务失去控制,导致宝证公司1993年至1998年共计超发国债本金17744.22万元。仅1995年至1997年违规超额发行各种国债总计达16542.74万元,并将巨额资金擅自投向外地搞房地产等项目,造成大量资金难以收回的严重后果。经依法审计,截至1999年底,宝证公司实际累计经营亏损10320.83万元。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增邕作为宝鸡市财政局局长,不履行职责,放弃职守,对宝证公司的经营情况失察,致使宝证公司多年大量违规超额发行国债,并将超发国债所得的巨额资金投向外地搞房地产开发等项目,导致巨额资金难以收回,实际亏损人民币1亿余元的严重后果。同时使到期国债不能及时兑付,影响了国债的信誉,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被告人李增邕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2002年3月17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增邕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增邕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2002年6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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