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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艺霞、李少洋贪污案

 
【颁布日期】2000.12.21 【实施日期】2000.12.2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时 效 性】有效


    被告人刘艺霞,女,36岁,原系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财务出纳员。
    被告人李少洋(刘艺霞之夫),男,43岁,无业。
    被告人刘艺霞、李少洋贪污案,于1999年3月10日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9月2日侦查终结。2000年1月3日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刘艺霞、李少洋犯罪事实如下:
    1996年3月至1999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艺霞与被告人李少洋合谋,利用刘艺霞担任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财务出纳员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虚假名义、不记帐及销毁支票存根等手段,窃取、骗取现金支票107张,共计人民币4854250元,转帐支票11张共计人民币48.8万元,汇票1张计人民币140万元,供被告人李少洋用于赌博及挥霍。以上共计人民币874.2万元。
    被告人刘艺霞于1998年3月至1999年2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财务出纳员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公款人民币8万元,擅自借给殷某某用于个人营利活动(案发后已全部追缴)。
    1999年2月23日,被告人刘艺霞、李少洋携部分公款潜逃,7月30日被抓获。
    2000年1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艺霞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委派治理公共财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巨额公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少洋勾结并伙同被告人刘艺霞贪污巨额公款予以挥霍,应以贪污共犯论处。被告人刘艺霞、李少洋所犯贪污罪数额非凡巨大,情节非凡严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非凡重大损失,必须依法严惩。被告人刘艺霞所犯挪用公款罪亦应依法惩处。2000年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刘艺霞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少洋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三、收缴在案的赃物变价后折抵赃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一并发还中国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人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刘艺霞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贪污罪主体;所在单位是社会团体组织,系非营利单位;未与李少洋合谋,未使用赃款,量刑过重。刘艺霞的辩护人认为,刘艺霞未与李少洋合谋,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其所在单位在治理上有责任;刘艺霞没有使用赃款,始终催促李少洋还款;本人认罪、悔罪。被告人李少洋的上诉理由是:定性不准,量刑过重。李少洋的辩护人认为,李少洋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刘艺霞所在单位系“民间团体”,不属于事业单位,资金来源中无国家拨款。李少洋与刘艺霞无共同贪污的故意,是借用资金做生意,刘艺霞始终在催促李少洋还款,被告人李少洋也一直答应还款。赃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且向单位会计殷某某讲过。出逃时,李少洋已将挪借的大部分款项用于赌博,“无法归还”不能等同于“侵吞”。刘艺霞、李少洋仅携带20余万元出逃,认定贪污800余万元适用法律不当。
    2000年7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艺霞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事业性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治理公共财务的职务便利,侵吞巨额公款;上诉人李少洋勾结并伙同上诉人刘艺霞贪污巨额公款并予以挥霍,罪行败露后,刘、李二人携带巨额公款畏罪潜逃,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犯罪情节非凡严重。刘艺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数额较大,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艺霞、李少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刘艺霞、李少洋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艺霞、李少洋裁定核准死刑。2001年1月10日,被告人刘艺霞、李少洋被依法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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