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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
1986.12.09
【实施日期】
1986.12.09
【颁布单位】
最高检
【时 效 性】
有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1986)88号“关于适用《刑法》第109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碰到的几种情况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尚未安装完毕的农用低压照明电线路,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行为人即使盗走其中架设好的部分的电线,也不致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应以盗窃定性。
二、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假如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应分别不同情况处理。假如偷割的是未正式交付电力部门使用的线路,应按盗窃案件处理。假如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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