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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的批复
【颁布日期】
1987.05.12
【实施日期】
1987.05.12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时 效 性】
有效
山东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执行死刑问题”,经我们研究,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应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期满。二年缓期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当然应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尚未裁定减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视为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对这种罪犯,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减刑,然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诉、审判,作出判决,并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新罪判处死刑的,才能执行死刑。
对死缓犯的减刑,应严格依法办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以后,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及时依法减刑。今后应切实抓紧关于死缓期满依法减刑的工作,务必避免二年期满后,迟迟不依法裁定减刑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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