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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被判刑劳改的罪犯在交付执行时应附送结案登记表和在执行期间的变动情况应通知有关单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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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颁布日期】1980.08.26 |
【实施日期】1980.08.26 |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等 |
【时 效 性】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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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劳动改造条例》的规定精神,为了使劳动改造机关能够把握罪犯犯罪动机、手段和结果等全部犯罪情况,以利于对罪犯进行悔罪教育,提高改造质量;并为了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时了解罪犯在执行中的变动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今后对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80年2月23日《关于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以外,还应填写《罪犯结案登记表》,一并送达看管所,交付劳动改造场所。
二、劳动改造机关对于罪犯死亡、调动、脱逃已满两个月尚未捕回,以及脱逃捕回的变动情况,应书面通知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和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法院处理的劳改中罪犯减刑、加刑、假释等案件,除将裁定书或判决书交付劳动改造场所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人民法院和担负劳改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望各级人民法院和劳动改造机关遵照执行。 附:《罪犯结案登记表》式样(略) *** E法网律师在线,提供数据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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